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富
趙運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富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運姣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德富、趙運姣為夫妻,2人均明知「CHANEL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核准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耳環、髮飾、鞋子、皮包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期限內,且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詎渠 等亦明知於民國102年6月間,由趙運姣至大陸廣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CHANEL」商標之耳環、髮飾、鞋子、皮包等物,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2年7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安娜米莉國際精品店,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 嗣為 警於102年9月2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店址查獲,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36件、髮飾1件、鞋子16雙、皮包2件。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張德富及趙運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德富、趙運姣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張德富辯稱:因伊太太趙運姣不能申請營業執照,所以伊名義去申請公司,實際上是趙運姣在經營,包括進貨、銷貨,伊並沒有參與公司營運,查獲當天是趙運姣打電話通知伊到現場,警詢時伊又擔心趙運姣受處罰,就由伊一人承擔,所以才亂編,其實伊對於公司內產品來源及商標都不清楚,伊只是負責接送小孩而已云云,被告趙運姣則辯稱:伊是在廣州看滿街都是,覺得款式很漂亮就訂購回來賣,並不是因為其上有「CHANEL」商標,伊沒有讀書,沒有文化,怎知道什麼牌子,伊還打上自己的牌子云云。經查:
(一)被告趙運姣於102年6月間,先至大陸廣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上有「CHANEL」商標之耳環、髮飾、鞋子、皮包等物,旋即自同年7月某日起,在被告張德富所登記「安娜米莉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安娜米莉國際精品店」內,公開陳列該等商標商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直至102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上有「CHANEL」商標耳環38件、髮飾1件、鞋子16雙及皮包2件等情,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及現場照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員警 吳彥宏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06號偵卷第26-39、57、62-65、81-82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認該等商品來源不明,均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乙節,亦有刑事告訴狀及所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03年度偵字第906號偵卷第16-25頁)。是被告趙運姣於被告張德富所登記經營安娜米莉國際精品店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應是無疑。
(二)被告張德富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無與被告趙運姣共同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告趙運姣於偵訊時供證稱: 安納米莉 精品店登記是張德富名字,打理及經營是伊在處理,張德富是沒有參與,該店是從102年6、7月開始經營,第一批貨是伊與張德富一起廣州買的,滿街都是,第二批貨就是伊自己去廣州向不同廠商訂購,進貨的錢都是伊2人一起出的,所以張德富是知道在店內賣的貨品就是從廣州進貨的,只有鞋子部分以為是他人寄賣的,張德富沒有其他工作,平常就是照顧小孩,送飯到伊店裡就走,但因店內沒有請員工,所以伊不在時,張德富也會幫忙顧店,伊使用的手機電話是0000000000號,並沒有使用e-mail,張德富則是使用0000000000號,店內之經營所得就供伊2人花用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906號偵卷第72-74頁),可知被告張德富對於安娜米莉國際精品店內貨品來源、經營及財務管理並非完全無涉;再參以證人即員警吳彥宏、 蔡政修 於偵訊時所證稱:本件是因接獲檢舉電話才至現場蒐證,當時店內有一男員工,伊就買一對香奈兒耳環,並從店內櫃臺上拿了一張「張德富」名片,之後就將耳環送鑑定,依名片調取資料及通聯,定是張德富後,申請搜索票進行搜索,店內有一男及一女員工(經查是被告趙運姣),就請老闆張德富到店內,張德富即以老闆樣子來說話,並說是負責人等查獲過程(詳103年度偵字第906號偵卷第77-78頁),以及卷附「安納米莉國際精品張德富」名片上,又詳載聯絡手機為「0000000000、0000000000,e-mail:[email protected]」等以供至該精品店之顧客可逕與被告張德富聯繫之情形觀之,被告張德富自是承擔並負責安娜米莉國際精品店之營運管理,其對於該精品店商品販賣情形亦應瞭解甚明,從而,被告等共同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應是無訛。
(三)被告等雖辯稱不知系爭商標之存在,亦無仿冒之故意云云。惟查前揭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資料可知,主管機關於70年間核准上開商標註冊並公告,自斯時起,一般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而獲悉該商標圖樣之註冊公告資料,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時下一般消費者公眾週知之知名品牌,依被告等之年紀、智識與社會經驗,焉可能全然不知?被告等既設立「安納米莉國際精品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真皮鞋類及其配件批發、鞋類級其配件批發、未分類其他服飾品批發」,理應是對鞋類及飾品市場有相當之研究及瞭解,且查其店內主要銷售商品大多為其上有「CHANEL」商標之耳環、髮飾、鞋子、皮包,衡情已難認對該商標商品無所認知;況被告等自承由大陸地區販入扣案物之單價僅區區數十元至數百元人民幣,又無何購買憑證及商品保證書,亦與上開商標商品真品精緻包裝,售價動輒萬元新台幣(見103年度偵字第906號偵卷第25頁之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之情相去甚遠,被告等此部分辯解顯有違常情,實難採信。
(四)另按判斷商標之商品化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重點乃在商標商品化後究竟是否有構成商標之使用,及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換言之,如將商品化係用在辨識商品之來源,並以之為行銷之目的者,即屬商標之使用;至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會認為該商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得其授權而言。查扣案物上明顯處均有與上開「CHANEL」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有使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來自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已足證扣案物上之商標圖樣,具表彰商品之來源之功能,而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是縱使被告趙運姣辯稱其進貨之鞋子上還打上自己品牌云云,亦難認其即無販賣仿冒商品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等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安納米莉國際精品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等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均前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即實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以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耳環38件、髮飾1件、鞋子16雙及皮包2件,均係被告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38件│├──┼───────────────┼──────┤│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髮飾│1件│├──┼───────────────┼──────┤│3│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鞋子│16雙│├──┼───────────────┼──────┤│4│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2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