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兆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
3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兆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宣武新村前,因同行友人車輛故障,胡兆哲欲靠右停車查看,其理應注意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晴天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其前車頭撞及由告訴人 王同榮 所騎乘沿同路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王同榮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前胸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兆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同榮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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