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請人 劉建屏 被告 許偉一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許偉一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偉一因102年度偵聲字第550號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日前因另案執行,本件已無再予具保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保證金3萬元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而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保證金3萬元,固有本院102年刑保字第58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550號卷第9頁);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現仍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審理中乙節,業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既未經確定,非屬上揭應由本院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