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卿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中山路1178之2號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與鄰車併行之間隔,而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右側,由 李永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李永通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並瘀青、左膝、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林俊卿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亦因上開擦撞而往內反折,林俊卿並即稍踩煞車減速,詎林俊卿明知上開車禍已致他人人車倒地並可能因而導致他人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即往前續行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調閱鄰近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永通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
(四)被害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和解書1份。
三、本件被告林俊卿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並發生碰撞,其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狀況核屬輕微;又被告業於車禍發生後不久之102年11月30日,即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乙情,有卷附之和解書、被害人意見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據報處理並調閱相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且知悉被告為該車之車主身分,遂通知被告到所說明乙節,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附卷足參。是本案警員已因調閱路口監視器,依其主觀之認知,而有確切之根據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涉犯上述犯行之合理可疑,並通知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坦確實為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則被告縱於事後向警員供稱為駕駛該車之人,然此僅係被告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仍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故無自首之適用。
(三)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