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孟逸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上銀櫃KTV外,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而該「阿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 陳可欣 」之女子,撥打電話予施回記,向施回記佯稱欲與其交友認識云云,雙方並於當日晚上7時許,相約在逢甲夜市碰面。
該「陳可欣」與施回記認識後,即以需款繳交土地增值稅為由,表示欲向施回記借款,施回記因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黃孟逸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作為施回記匯款帳戶之用。施回記遂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臨櫃或ATM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前開黃孟逸之系爭帳戶內,且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施回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回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孟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孟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62頁反面、第6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施回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2年8月9日中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103年2月20日函覆資料(施回記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6頁反面、本院卷第14至49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關於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部分,起訴書附表雖記載告訴人於102年1月2日下午5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然觀之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該次所匯款之金額應為1萬元無訛(見偵卷第32頁反面),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茲更正起訴事實所載之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孟逸將其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使用,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施回記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該自稱「陳可欣」之成年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詐騙告訴人匯款9次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惟其均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皆侵害一個法益,均屬單純一罪,故被告幫助「陳可欣」詐欺取財,亦應論以一罪。
二、幫助犯之減輕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32萬元,數額非低。然另考量被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是其素行良好(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告訴人施回記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希望這次案件能給被告一個警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1年11月29日上午9時6│22萬元│││分許││├──┼───────────┼────────┤│2│101年12月3日下午3時4分│1萬元│││許││├──┼───────────┼────────┤│3│101年12月6日下午2時48│1萬元│││分許││├──┼───────────┼────────┤│4│101年12月10日下午1時19│1萬元│││分許││├──┼───────────┼────────┤│5│101年12月15日下午5時53│1萬元│││分許││├──┼───────────┼────────┤│6│101年12月18日下午4時31│1萬元│││分許││├──┼───────────┼────────┤│7│101年12月28日下午3時32│2萬元│││分許││├──┼───────────┼────────┤│8│101年12月31日下午4時8│2萬元│││分許││├──┼───────────┼────────┤│9│102年1月2日下午5時19分│1萬元│││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