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上訴逾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由其母 蔡玉珠 代為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因抗告人居住臺中縣在途期間三日,截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屆滿,該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卻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裁定上訴駁回,經核並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稱:本案係竊盜案件,並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抗告人之母蔡玉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代收到原審法院判決正本。但抗告人因在北部地區工作,無法天天回家,且家母體弱多病又不識字,所以沒有聯絡抗告人,致抗告人知悉後立即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請體恤抗告人之經濟困難且必需養育雙親,所以出外工作,而失去第一時間內提出上訴,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加重竊盜案件」,原審法院裁定更正,認顯係文字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裁定)本旨,本院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上訴既逾法定上訴期間,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黃日隆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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