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加重強盜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甲○○因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已判決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法官黃日隆
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九十三年執字第七一九○號┌──┬───┬────┬────────┬──────────┬──────────┬───┐│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放罪│有二︵││臺││臺│││臺│││││火│期月執││中│7│中│上1││中│上1││臺6││燒│徒行│42│地│偵3│高│7│5│高│7││中6││燬│刑中││檢│5│分│訴1││分│訴1││地執0││物│一︶││署│7│院│2││院│2││檢5││件│年│││││││││││├──┼───┼────┼──┼─────┼─┼───┼────┼─┼───┼────┼───┤│加│有八︵││臺│8│臺│││最│││││重│期月執││中│8│中│上2││高│台3││臺0││強│徒行│4│地│偵1│高│7│5│法│5│8│中9││盜│刑中││檢│1│分│訴5││院│上3││地執1││罪│七︶││署│1│院││││4││檢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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