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路旁之廣告看板及聯絡電話,誘使需款孔急之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電話向其聯絡,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並言明,由甲○○提供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供作擔保設定抵押權,並簽發面額二十萬元及與其妻丁○○共同簽發五十萬元本票各一張予乙○○,其中二十萬元係借款之本金部分,五十萬元則為半年內無法將二十萬元本金清償完畢(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利率),即供為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後甲○○認乙○○借款利息過高,便向其友人 洪富基 (洪富基於借款之際,偽稱該筆款項係友人 石元炳 所出借)借款,用以清償積欠乙○○之款項,乙○○於受清償後,即將債權及抵押權移轉於石元炳名下,惟並未將先前甲○○簽發之二張本票返還,亦未依約將該二紙本票銷毀。嗣乙○○明知前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受清償,竟仍執其中原供利息之用而簽發之該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與甲○○言明借七十萬元給他,事實上先交給甲○○二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係分次付給甲○○,至於本件借款利息,被告與甲○○係約定七十萬三個月四萬元利息,並未涉有重利罪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五七頁、第一0一頁至反面、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被告雖辯稱係貸予甲○○七十萬元,惟甲○○只承認收受二十萬元,至被告所謂尚有出借五十萬元,該款究何而來,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五十萬元部分係經由標會而來,嗣後具狀稱:係由銀行分次提領借予被告云云,所述前後矛盾,是否另有五十萬元之借貸存在已有可疑;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利息部分如何約定?)我交付二十萬元給他時,當場就將七十萬本息三個的利息先扣下來。」、「(五十萬元部分是否已全部支付完畢?)四月至五月間陸陸續續都已給他了。」,衡諸常情,借款人約定所借金額後,通常會將所借款項一次取走,豈有將借款利息一次支付卻又不將所借款項全部取走之理?被告雖另提出銀行存摺以證明確實有交付甲○○五十萬元,惟此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有提領之紀錄,並無法證明有將所提領之款交付甲○○之事實,且提領之款項亦不符五十萬元之數目,故其提出存摺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告訴人甲○○當時需款孔急,故借貸所約定事項均屈就被告片面所提出之要求,此從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為何要開五十萬元本票?)被告說這是他們的規矩,他說怕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到時拿不到錢,所以要開本票擔保,這是為了要預防我不能繳納利息時作為擔保的。」、「(為何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債權金額設定為七十萬元?)我也不知道,被告說這是他們的規矩,他說如果我還錢他就會全部塗銷。」、「(為何找被告借錢?)我之前向農會借錢,週轉不過來,所以才向被告借錢去還農會利息」、「因為之前向農會借三百萬元,利息繳不出來,每個月一萬多元,到第三個月農會向我催繳,積欠三個月利息未繳,農會說要移送法院,為了顧及我的信用,所以才會向被告借錢,償還農會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足以證明被告確係趁甲○○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二十萬元,於半年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十萬元。㈣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原審未加詳查即以無告訴人所指稱五十萬元利息之事實且亦無告訴人甲○○所指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認與重利罪之要件不合,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重利所得、狡辯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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