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在本院改稱:伊沒有向 廖明崧 拿錢,只是拿東西給人。伊沒有販賣毒品,只是幫別人買而已。沒有獲得酬勞云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經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已經坦承為取得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綽號「鴨霸」之廖明崧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販賣毒品早經政府懸為厲禁,被告售賣毒品與多人,而謂無營利之意圖,平白甘冒重典之險,其孰能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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