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車內置放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經員警將槍彈起獲,並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條件,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於論斷欄適用法條時却漏載該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除應予補正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已坦承犯行,其上訴意旨謂被告業已自首,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殊嫌過重云云。然查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不斷犯案,先後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素行極為不佳,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依累犯及自首規定加減其刑後,酌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適當,並未過重,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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