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答辯及所具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雖略稱:被告以撿破爛維生,當日所撿拾之不鏽鋼鐵捲門二片,案發時乃丟置於路旁,被告以為是不鏽鋼之廢料,屬廢棄物而拾取之,否則工廠老闆豈會將之丟棄馬路旁之理,被告並無竊取之意思,至多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業已供承:伊確實有與 陳春財 去台中縣○○鎮○○○街○○○號前偷鐵捲門,渠等偷到以後要去變賣時,為被害人丙○○所發現,渠等跑了一段路才被抓到,被抓到後就把鐵捲門丟掉,分頭逃跑,因為沒有錢所以才會想去偷等語甚詳。而被害人丙○○於偵查時亦指稱:因為委託製作不鏽鋼捲門之客戶很多,伊作業習慣是做好的不鏽鋼捲門先搬到門口放置也方便運給客戶,所以沒有放在工廠內,這些都是定作的要合乎一定的尺寸才有用途,被偷的那是新做好的成品,不是廢鐵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稱:被偷的不鏽鋼捲門放置的地點是在圍牆外邊,放置之地點也放一些機器和材料,從外觀看不像是被丟棄的東西等語。且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理時亦供承:因為沒有錢所以才去偷,根據渠等判斷,那不是被人丟棄之東西等語屬實。是該遭竊之不鏽鋼鐵捲門,雖放置於被害人所經營之工廠圍牆外,然由客觀環境觀察尚非廢棄物可比;且被告主觀上亦不認係他人丟棄之物,而出於竊盜之意思竊取之甚明,所為核與竊盜罪之要件相合。其上訴意旨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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