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葉玲秀 林群 期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四、一三六七四號,移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在本院供稱:當初我進貨的時候不小心,沒有詳細看,所以才會買到偽藥,已經感到後悔,現在因為家庭有負擔,還有老母、小孩要照顧,所以才要提起上訴,請求鈞院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所買進用以販賣之偽藥,數量龐大,所侵害之製藥廠商達十數家之多,且販賣偽藥,其對於不知情之消費者之身體或健康,實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被告惡性自非一般仿冒案件可比,被告又未與被害廠商達成和解,迄未賠償任何損失,其犯罪後態度,自難謂佳,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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