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等,業均經法院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規定,固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如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而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茲查:
1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犯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等,業均經法院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7月27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95年8月29日,揆諸前揭說明,是①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即應依原判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相關法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②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而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亦應依原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時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律規定即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綜上,本件①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經
減刑後減得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作為此部分減刑後減得之刑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②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此部分減刑後減得之刑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且就受刑人早於80、81年間即屢有吸用麻藥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於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犯行後,又為附表編號2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則自被告屢有施用毒品前科等情,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核與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無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庸併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3另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
照原判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