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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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乙○○被告甲○○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橫巷二八號三樓。未料被告於八十六年年底、八十七年年初間某日,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長年離家,音訊全無,顯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九年餘,徒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橫巷二八號三樓,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橫巷二八號三樓。被告於八十六年年底、八十七年年初間某日,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九年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林張栆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年底、八十七年年初間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住共營婚姻生活已有九年餘,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長年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離家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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