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91、2021號、95年度偵字第59號、95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壞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委託切結書上偽造之「癸○○」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剪壹把及扣案委託切結書上偽造之「癸○○」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均沒收。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癸○○」印章壹枚及扣案委託切結書上偽造之「癸○○」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癸○○」印章壹枚及扣案委託切結書上偽造之「癸○○」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7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第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3日以86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於87年4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153號;87年5月28日以87年度訴字第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至91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20日下午2時至4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扳手(長約22公分)及破壞剪各1把(其中扳手及破壞剪各1把已滅失;鐵剪1把則尚在丙○○家中未扣案),至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8鄰荒野29號乙○○放置商品之倉庫,先以鐵剪剪破後以扳手拆卸鐵皮圍牆,嗣再以破壞剪破壞窗戶鐵欄杆後,入內竊取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6,000元之保安牌排油煙機6台及放置調味料之鐵架2盒(每盒約有2或3個),裝載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復以破壞剪破壞鐵皮圍牆外加之門鎖開啟鐵門後駕車離去(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乙○○告訴)。嗣丙○○分別於94年1月3日,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水源頭6號辛○○所經營之東方煤氣行內,將其中5台排油煙機,以每台2,500元賤價出售予知情之辛○○故買之;另於同年月25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美和8之1號,將其中1台排油煙機,以3,000元賤價出售予知情之戊○○(辛○○及戊○○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二、庚○○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1年6月4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3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亦不知惕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27日晚上9時許,在臺東市○○路○○○號真滿意釣蝦場前,自丁○○之車輛上竊取SUZUKI牌發電機(製造番號SW000-000000)1台,市價約30,000元,而丙○○明知上開發電機為庚○○所竊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為庚○○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4年1月初某日,以2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發電機牙保予不知情之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庚○○、丙○○為掩飾其等上揭犯行,乃由丙○○提供切結書草稿供庚○○謄抄,庚○○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自行至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中央市場內某刻印行,以150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癸○○」印章1枚,並依其在臺東市○○路與杭州街的7-11便利商店門口所拾獲之載有癸○○個人基本資料之文件內容(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於94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5日間某日,在「委託切結書」上填載癸○○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等資料,並偽造癸○○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據以偽造由癸○○具名製作之上開「委託切結書」私文書(此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丙○○有共同參與偽造私文書犯行),嗣丙○○及庚○○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將上述偽造之「委託切結書」私文書交付丙○○轉交不知情之甲○○以行使之,供甲○○於94年5月25日郵寄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癸○○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庚○○2人對於本案下列使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同意以之作為證據,爰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攜帶破壞
剪等器具,前往被害人乙○○位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8鄰荒野29號倉庫,竊取乙○○所有保安牌排油煙機6台及放置調味料之鐵架2盒,並將其中5台排油煙機賣予辛○○,另1台則賣予戊○○等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供述證據相符: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93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發現其所有前揭倉庫之門鎖被撬開,置放於該倉庫內之6台排油煙機及其他廚具已失竊,嗣其於辛○○所經營之東方煤氣行內看到上開遭竊之其中5台排油煙機,該失竊之排油煙機每台市價約6,000元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東警刑五字第09400066173號卷第7至9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940003956號卷第14至16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226號卷第50至53頁、95年度偵字第59號卷第82至84頁、87至89頁)。
⒉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陳稱:其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1台排油煙機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號卷第
37至39頁⒊證人 邱月珍 於偵查中結證:其先生辛○○向他人買受警方
所查扣之5台排油煙機,其有看到搬運該排油煙機之人係開1部三菱的紅色廂型車,其將該車之車牌號碼0000記在1張紙上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50、51頁)。
⒋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以1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五台排油煙機等情(見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東警刑五字第09400066173號卷第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226號卷第50至53頁、63至6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280號卷第至4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28至3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20至23頁)。
㈡此外復有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8鄰荒野29號乙○○放置商
品倉庫外觀相片2幀、證人乙○○指認失竊排油煙機相片3幀、贓證物品保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遭破壞之門鎖1只在卷足佐。
㈢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㈠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對於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自被害人丁○○之車輛上竊取SUZUKI牌發電機(製造番號SW000-000000)1台及於卷附委託切結書上偽造被害人癸○○之署名與印文各1枚,並將該委託書交付被告丙○○轉交不知情之甲○○以行使之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供述證據相符: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所有上揭發
電機係放置於停在臺東市○○路○○○號真滿意釣蝦場前之車上,而於93年12月27日晚上9時許遭竊,該發電機係其以25,000元代價所購得,市價約30,000元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卷第4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280號卷第52、5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述:被告庚○○委託其處分上開發電機,其將該發電機以22,000元之代價賣予甲○○後,將其中之10,000元交付被告庚○○,嗣因甲○○要求出具讓渡書,被告庚○○即將卷附委託切結書交其轉交甲○○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號卷第74頁、本院卷㈠第68、278頁)。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向被告丙○○購買
上開發電機,事後因其被檢察事務官傳訊,其要求被告丙○○出具切結書,嗣被告丙○○交與其一紙切結書,其上載有癸○○的名字,其不認識癸○○,被告丙○○則對其表示癸○○為該發電機的主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7頁)。
⒋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卷附委託切結書上的字都不是
其寫的,其也不知道有該紙切結書,是別人所偽造的(見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50頁、94年度核退字第280號第53頁)。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發電機相片6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94年3月12日以癸○○名義偽造之委託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是從事中古電器買賣維修,故沒有要求憑證,被告庚○○委託其賣發電機,其確實有向被告庚○○表示其賣12,000或13,000元,切結書的事其有問被告庚○○是何人寫的,被告庚○○當時說是他父親住院要用到錢,發電機是他家的,當時其有質問何以切結書上之署名不是被告庚○○的家人,也不是被告庚○○本人的名字,其擔心會有問題,才以塑膠袋把切結書包起來云云。惟查:
⒈上開發電機係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案發2、3年前在高雄
市○○路以25,000元的代價,向專門賣發電機的店面所購買,市價約30,000元,嗣於93年12月27日晚上9時許,證人丁○○駕駛其所有藍色發財車載運該部發電機至臺東市○○路○○○號真滿意釣蝦場尋找友人時,將該車停放在釣蝦場前停車場而失竊,此種型式之發電機是日本進口,全臺灣只有3、4台,臺東境內亦只此一台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電機相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庚○○委託被告丙○○賣與甲○○之上揭發電機,確屬證人丁○○所失竊之贓物無訛。
⒉被告丙○○既辯稱其係從事各種廠牌中古電器買賣維修為
業,並提出名片2紙附卷為證,則其對於中古電器買賣交易自有一定經驗,當知悉中古貨物買賣不同於一般店面交易,其交易標的來源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求確保自身之權益與交易安全,衡情當會向該交易標的之持有者要求出具相關購買憑證或來源證明,以資證明該交易標的係合法來源才是。然本件被告丙○○於受託為被告庚○○處分上開發電機之初,竟未向被告庚○○要求提出該發電機之購買憑證,亦未要求被告庚○○出具委賣切結書或相關文件,此業據證人即上揭發電機之買受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96年8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曾經賣與其1台發電機,被告丙○○沒有對其說明商品來源,其對被告丙○○表示不能有問題,必須是合法的,並要求被告丙○○出具切結書,然被告丙○○並未馬上交付切結書,是其事後於94年4月8日因涉嫌故買贓物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傳訊後,其向被告丙○○催討,被告丙○○方始交付卷附切結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273、274頁),足徵被告丙○○於受託為被告庚○○出賣該發電機之初,確實並未要求被告庚○○出具委託切結書或相關購買憑證,是被告丙○○對於前揭發電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知,方始未要求被告庚○○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⒊又上開發電機係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案發前2、3年在高
雄市○○路以25,000元的代價向專門賣發電機的店面買的,市價約30,000元,已如前述,另證人即東旭電動工具行實際負責人 魏志益 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發電機市價約20,000至25,000元,臺灣沒有這種型式的機器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280號卷第21頁),被告丙○○既自承係從事有關中古電器買賣為業,則其對於系爭發電機之市價及此種型式之發電機在國內甚為罕見等情,應有相當之認知。又被告丙○○與庚○○迄案發止,已認識年餘,被告庚○○係於遊藝場當小弟乙節,為被告丙○○所明知並自承(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30頁),而被告庚○○並未從事販賣發電機的工作,其對於本案發電機之市價亦一無所悉,復據被告庚○○於本院96年10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在案(見本院卷㈡第56頁),則被告丙○○對於該發電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豈能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其對被告丙○○表示有1台發電機要賣,丙○○問其是什麼牌的,其告知係有掛電焊的那種,丙○○就說交給他處理,其並沒有說要賣多少錢,丙○○事後交給其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被告丙○○亦自己承認其確實有向被告庚○○表示該發電機賣12,000到13,000元(見本院卷㈡第59頁),茍系爭發電機確係被告庚○○合法持有之物,則其於委託被告丙○○代為處分該發電機之際,焉有不告知其內心所期望之賣價之理,被告丙○○又豈會在以22,000元的代價將該發電機賣與甲○○後,僅將其中之10,000元交付被告庚○○,而被告庚○○竟未詢問該發電機實際賣得之價金即率予收受,足見被告庚○○乃因該發電機係其所竊取之贓物而急於脫手,而被告丙○○對此顯然有所認識且亦明知被告庚○○對於該發電機之市價一無所知。否則以前揭發電機之市價高達30,000元,被告丙○○實際上亦賣得22,000元之情況下,被告丙○○豈有祇交付10,000元予被告庚○○,而被告庚○○竟仍予收受之理。
⒋被告丙○○復辯稱,被告庚○○委託其出售上揭發電機時
,有告知該發電機為其父親所有,其不知卷附切結書係屬偽造云云,然互核被告庚○○於本院96年10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丙○○並沒有向其要過發電機的來源證明或購買憑證,僅要求其寫切結書而已,被告丙○○拿切結書的草稿讓其抄寫,並表示每個賣給他東西的人都要寫切結書,但因他寫的切結書字體很亂,所以其又重新將它寫在另一張紙上,被告丙○○對於切結書上是癸○○的簽名並沒有表示意見,拿了切結書就走,事後也都沒有向其表示過什麼意見,其交給被告丙○○切結書時,並沒有用什麼東西包著,純粹就是一張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另證人甲○○於本院96年8月22日審理時亦結證:被告丙○○曾經賣給其一台發電機,但並沒有說明來源,其有要求被告丙○○寫切結書,但被告丙○○並未馬上交付切結書,是事後其被檢察事務官訊問而去向被告丙○○催索後,被告丙○○才交付卷附切結書,被告丙○○對其表示他朋友有一台發電機要賣,切結書上署名癸○○之人,其並不認識,被告丙○○表示癸○○是發電機的主人,被告丙○○交付切結書的時候,有對其表示(裝切結書的)塑膠袋不要打開,上面有指紋,其沒有過問原因就趕快交給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5頁),足徵被告丙○○將上開發電機賣與甲○○時,甲○○就已經向被告丙○○索取切結書,然被告丙○○一開始並未要求被告庚○○必須出具切結書,直到甲○○因涉嫌故買贓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之身分傳訊後,被告丙○○為掩飾其犯行方始要求被告庚○○書立切結書,甚至自行草擬切結書之內容供被告庚○○謄抄,嗣被告庚○○將偽造完成之切結書交付被告丙○○時,被告丙○○明知該切結書之製作名義人「癸○○」,顯然與被告庚○○對其表示該發電機為被告庚○○父親所有云云,有所出入,則其對於該切結書應屬偽造等情,當已有所認知。尤有甚者,被告丙○○對於被告庚○○所交付切結書之製作名義人,竟是癸○○,並非被告庚○○之父親乙節,非但未當場向被告庚○○提出質疑,反而毫不猶豫地另行將該切結書置於塑膠袋內,轉交甲○○以行使之,並交代甲○○切莫打開塑膠袋,上面有指紋等語,益證被告丙○○確已認知上開發電機為贓物且被告庚○○所交付之切結書係屬偽造,猶執意持以行使。準此,被告丙○○與庚○○2人就前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洵堪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要屬卸飾之詞,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丙○○及庚○○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翌(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茲述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丙○○與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⒉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修
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均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⒊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49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已修正,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⒌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已
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攜至盜所用以行竊之鐵剪、扳手及破壞剪,係金屬鐵製材質,且扳手之長度約22公分,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實堪認定;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故以破壞剪剪斷窗戶之鐵欄杆攀爬窗戶入內行竊,自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謂牙保贓物即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當等行為均屬之,此項為牙保者,並不限於以介紹業者為限,更不以牙保人曾領取執照開設牙行者為要件,凡有介紹之行為,即可成立,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亦不問為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79號判例及法務部檢察司84檢㈡字第0110號函參照)。
三、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及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犯上開牙保贓物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然查被告丙○○乃是受被告庚○○之委託,代為將被告庚○○所竊取之贓物發電機出賣予不知情之甲○○等情,此業據被告庚○○於本院96年10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7頁),復經被告丙○○坦認在卷,是核被告丙○○就此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而非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爰於同一之社會基本事實內,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牙保贓物罪,以符法制。被告庚○○委託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癸○○」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庚○○偽造癸○○之印章及在卷附切結書上偽造癸○○之署名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庚○○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上開3罪與被告庚○○所為前述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第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3日以86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於87年4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153號;於87年5月28日以87年度訴字第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至91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庚○○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1年6月4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3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稽,被告2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庚○○2人前已有多次刑事犯罪紀錄,有上揭刑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履蹈前愆;被告丙○○攜帶破壞剪等兇器毀壞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之行為,具有潛在危險性,復提供銷贓之管道,助長竊盜案件之發生,增加被害人回復失竊財物之難度,其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竊盜犯行,然就其餘部分犯行仍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庚○○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悉數坦承,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2人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上開犯罪行為,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其原所宣告之刑,經減刑後,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減刑後之各宣告刑,經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致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庚○○上開犯罪行為,亦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嗣因逃匿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東院和刑平緝字第100號發布通緝,同年月26日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緝獲歸案(見本院卷㈡第14至23頁),然既非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揆諸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應予減刑;又被告庚○○上開經減刑後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經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所有未扣案鐵剪1把,係供犯罪所用,現尚在被告丙○○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庚○○偽造之「癸○○」印章1枚,固據其陳稱已經燒毀云云,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偽造之印章確已滅失;另被告庚○○於卷附切結書上偽造之「癸○○」署名及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扳手及破壞剪各1把,業據其陳明已不知下落,為免執行困難,且與公共利益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同案被告辛○○、己○○及戊○○3人,業經本院另案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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