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甲○○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及訊問時坦承本案車禍事實經過並接受裁判」,證據方面「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可佐」予以補充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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