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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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7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方面「甲○○無駕駛執照駕車」,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