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證據方面「尚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佐」,予以補充外,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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