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部分第6行應補充「沿名間鄉中正村小琦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山秀傳醫院血中藥(毒)物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3、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酒後已達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且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4mg/dl,換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約高達為每公升1.17毫克,有卷附竹山秀傳醫院血中藥(毒)物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足憑,則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嚴重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小琦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名間鄉中正村小琦巷25之21號前,因受酒精之影響,致安全駕控能力降低,未能確實注意路面有玻璃瓶而輾過,致其人車倒地而自身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如前,復有被告受傷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與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6幀等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酒後駕駛時確因無完全之駕控能力,未能確實依循閃光紅燈之指示,以致肇事,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06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而其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並因之而肇事致己受傷,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復以其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約每公升1.17毫克,情節甚重,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值極高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