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3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撤緩偵字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其友人 陳健雄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死亡)、郭國榮(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前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建年 (另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中)之要求,於中華民國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為陳建年之女 陳瑩 (已當選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助選,乃與陳健雄、郭國榮、陳建年及陳建年之機要 陳正旭 (另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中)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期間帶同陳建年及陳正旭,或 由渠 3人自行前往拜訪具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 林耕江 、豐 早馬 、 吳文明 、 鐘義雄 (起訴書誤載為 鍾義雄 )、 許永順 、 豐福明 、 林清城 、 李謙福 、 林志明 等人,並連續於上述各受拜訪人住處(林耕江、 豐早馬 、鐘義雄、吳文明、豐福明、林清城、李謙福部分)、豐早馬住處(許永順部分)、郭國榮住處(林志明部分),分別由陳建年(交付賄款予李謙福部分)、陳正旭(交付賄款予林耕江、吳文明、豐福明部分)或陳健雄(交付賄款予豐早馬、鐘義雄、許永順、林志明、林清城部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林耕江部分)或2千元(除林耕江以外之其餘上開豐早馬等人部分)之賄賂予上述受拜訪之人(林耕江、豐早馬、吳文明、鍾義雄、許永順、豐福明、林清城、李謙福及林志明,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收受賄賂之林耕江等有選舉權人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圈選陳瑩,而林耕江等人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乙○○又承前之概括犯意,陪同與陳建年有姻親關係且有犯意聯絡之 張權南 (另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中),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第2度至林耕江位於同市○○○路○○號住處遊說林耕江於投票時支持陳瑩,並由張權南交付現金3千元之賄賂予林耕江收受。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報請、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健雄、林耕江於調查站、警詢時所為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陳健雄、林耕江、郭國榮、豐早馬、吳文明、鐘義雄、許永順、豐福明、林清城、李謙福、林志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自始均未能具體提出渠等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本院認渠等偵訊所述作成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亦經檢察官列為本案投票行賄之共犯而予偵辦調查,辯護人猶以證人林耕江等人於偵查中,係就共犯陳建年等人之犯行具結證述,渠等具結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云云,應無可採。
(三)辯護人另以上開證人陳健雄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因檢察官當時並未告知渠等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故於偵查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所定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然此告知義務及拒絕證言權之規定,係為調和國民作證義務與刑事被告緘默權而設,其所保障者應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證人本人,而非本案之被告,故違反此規定應生何種之效果,當應自保障證人之權益而為解釋,而非將此利益或不利益,歸諸於與上開規定無涉之被告。是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即共犯陳健雄等人時,縱有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應認為僅生於證人陳健雄等人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時,不能以偽證罪處罰之效果而已,然於本案被告,渠等之證詞非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李謙福、許永順、林志明、豐福明住處,另雖有前往林耕江等人住處,但沒有看到交付金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3年10月間僅單純陪同陳建年、陳正旭、張權南等人拜訪選民,並未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亦與陳建年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謀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且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二)證人林耕江於偵訊時證稱:第1次是93年9月陳建年、乙○○、陳健雄及一阿美族人(即陳正旭)到伊家中,叫伊支持陳瑩,該阿美族人給伊3,000元,另外3人距離約4步遠,臉朝內有看到該阿美族人給 伊錢 ,第2次是93年11月下旬,乙○○與其他一位伊忘記名字之平地人(即張權南)到伊家中,要離開時該平地人給伊3,000元,乙○○在旁邊有看到,說錢是「扣米向」,即去拉票時用的,並叫伊支持陳瑩,前後2次各給3,000元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號影卷⑴A第17頁,以下簡稱選偵字第1號影卷);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以下簡稱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
第1次是陳建年、陳正旭、乙○○、陳健雄到家中,是跟陳正旭在門口握手時,在手掌中給錢,陳正旭並以阿美族語要求支持陳瑩,當時另外3人在門外,面朝向屋內;第2次是乙○○與其他一位伊忘記名字之平地人(即張權南)到家中,拜 託伊 支持陳瑩,有給伊錢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蒞字第872號影卷第37至42頁,以下簡稱蒞字第872號影卷)。證人林耕江證詞前後一致,所述尚非無憑,佐以證人即共犯陳健雄於偵訊時具結後亦證稱:陳建年的秘書陳正旭拿錢給林耕江,金額多少伊不知道,藉著握手的機會拿給林耕江,是在我們要離開林耕江家,大家起身往外走時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他字第224號卷影卷第79至80頁),證人林耕江上揭證詞,應堪信憑。
(三)證人許永順於偵訊時證稱:陳健雄、乙○○、郭國榮去豐早馬家時, 伊有 在場,陳健雄給伊2,000元,叫伊要支持陳瑩等語(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⑵第79頁);證人豐早馬於偵訊時證稱:93年10月間某日許永順打電話找伊回家,伊回家時許永順已到,沒幾分鐘陳健雄和乙○○到伊家裡談競選的事,陳健雄給伊2,000元,說是支持陳瑩的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⑴B第103頁、卷2第79頁),證人許永順、豐早馬2人證詞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即共犯陳健雄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與乙○○、郭國榮一起去豐早馬家,有支付豐早馬、許永順各2,000元,伊付給上述2人的錢,是陳正旭在總部交給伊的。因為伊帶陳建年去拜訪他們時,都沒有遇到他們本人,後來陳正旭說要補給他們等語(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⑵第80頁)相符,信堪為實。
(四)證人林志明於偵訊時證稱:陳健雄是在郭國榮家 拜託伊 支持陳瑩,當時郭國榮、乙○○在,陳健雄給伊2,000元,要伊支持陳瑩等語(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⑵第54頁);證人鐘義雄於偵訊時證稱:陳健雄與乙○○有到伊家裡拉票,拜託伊投票給陳瑩,陳健雄握手時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⑵第54至55頁),核均與證人即共犯陳健雄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有支付林志明、鐘義雄各2,000元,伊付給上述2人的錢,是陳正旭在總部交給伊的。因為伊帶陳建年去拜訪他們時,都沒有遇到他們本人,後來陳正旭說要補給他們等語(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⑵第80頁)相符,且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其等所述為實(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⑵第54頁),自堪採信。
(五)證人吳文明於偵訊時證稱:乙○○有帶人去向伊拉票給陳瑩,陳健雄、陳建年、 福樣 (即陳正旭)、郭國榮都有去,是福樣在握伊手時給伊的,要伊支持陳瑩等語(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⑵第56頁);於前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年等有到伊家拜訪,向伊拉票,就把2000元給我等語(見蒞字第872號影卷第72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經被告及共犯陳健雄於偵訊時坦認其所述與事實無訛(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⑵第55頁),亦堪置信。
(六)證人豐福明於偵訊時證稱:93年9月間某日,陳健雄帶陳建年及一位不知姓名男子到伊家裡,陳建年要伊支持他女兒,他們要走時,陳健雄跟伊握手,伊覺得手裡有東西,等他們走後仔細看是2,000元(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⑴B第149至150頁),嗣則供稱:當天是福樣給伊2,000元,上次因為伊以為福樣的姓名是陳健雄,所以說是陳健雄,今日看到陳健雄本人,確定給錢的不是陳健雄,而是檢察官提示照片上之男人等語(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卷⑵第77頁);於前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被告陳正旭、陳健雄來,伊不太確定是何人給伊2,000元,當時伊拿到錢時,伊的判斷是他們要伊支持陳瑩等語(見蒞字第872號影卷第55頁),證人就由何人交付賄款之情,所述雖有不同,惟就該日前往其住處之人員,及其有收受2,000元賄款之關鍵事項則無歧異,且與證人陳健雄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有帶陳建年、陳正旭等人去拜訪豐福明(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⑵第80頁)等語相符,所述應堪信憑。
(七)證人林清城於偵訊時證稱:93年年底是陳健雄與乙○○到伊家裡,拜託伊支持陳瑩,伊說好,他們要走時,在伊家門口陳健雄與伊握手給伊2,000元,乙○○在陳健雄旁邊,乙○○說拜託支持陳瑩等語(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⑴B第129至130
頁、卷⑵第79頁至80),被告於偵訊時亦不否認有與陳健雄前往林清城住處(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⑵第78頁),其所述尚非無據。
(八)證人李謙福於偵訊時證稱:陳建年、陳健雄他們在這次立委選舉過程中向伊拉票1次,在這次拉票過程中,陳建年在要離開時和伊握手,握手時拿了2,000元給伊,他拜託伊把票投給他女兒等語(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⑵第11至12頁);於前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國榮、陳建年、陳正旭、陳健雄於立委選舉時,到家拜訪,只有陳建年跟伊握手,其他沒有,陳建年說小孩子拜託,握手時,有交給伊2,000元等語(見蒞字第872號影卷第44至48頁),其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九)綜上,證人即共犯陳健雄已明確證稱會同被告或與郭國榮、陳建年、陳正旭等人向其餘各證人買票之事實,且證人陳健雄所述之買票時間、地點、每票金額、人數等細節與其餘證人林耕江等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共犯陳健雄與被告素無仇隙,自無捏虛上開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其餘證人林耕江等均為正常之成年人,渠等對自承收受賄賂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其等係屬無辜清白,理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刑事追訴,始合常理,應無於檢察機關偵查中,仍坦承收受賄款而自攬刑責,渠等證述情節應屬實情。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因為陳健雄告訴伊說如果伊幫忙的話,他會去跟陳建年說幫伊兒子找工作,所以伊和陳健雄或其他人一起去拜訪傳廣隊的人,且經檢察官提示扣案其所使用之紅色電話簿供其閱覽後,並明確供述伊帶陳建年等去拜訪鐘義雄、吳文明、 豐丁來 、豐早馬、許永順、林耕江、 林建來 、 郭順治 、 林水傳 等人(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⑵第40至41頁);復於偵訊時坦認陳健雄拿錢給豐早馬和許永順時,伊有在場看到,第1次去拜訪林耕江時,是「福樣」(即陳正旭)拿錢給林耕江,伊第2次去林耕江家是跟張權南去,是張權南去伊家找伊,說要去林耕江家拜訪。伊知道陳正旭他們有在給錢,因為伊有看到有人拿到錢,但伊不太好意思正眼去看,所以才把頭轉過去,伊有看到吳文明、林耕江拿到錢,是陳正旭在和受拜訪的人握手時給的。林志明要離開郭國榮家時,陳健雄有跟他握手,塞東西在林志明口袋。伊有與陳健雄一同拜訪鐘義雄,錢是陳健雄給的、亦有和陳健雄去過林清城家一次等語(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2第41頁、第54頁、第78頁、第81頁、第118頁、蒞字第872號影卷第22至24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電話簿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就與陳健雄、郭國榮,或陪同陳建年、陳正旭、張權南等人向林耕江等有投票權人請託支持時,陳健雄等人有交付金錢用以行賄具投票權人資格者之行為確已知情,其仍參與其中,多次同往林耕江等人住處交付賄款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支持陳瑩甚明。則本案各該有投票權之證人均已認知該次交付金錢行為係為陳瑩拉票,有證人林耕江、郭國榮、豐早馬、吳文明、鐘義雄、許永順、豐福明、林清城、李謙福、林志明等人於偵訊時證述可稽;又被告對陳健雄、陳建年、陳正旭、張權南等人行賄行為既有所認識,仍多次帶同陳健雄等人前往,有如前述,自有意讓犯罪完成,雖各該賄款非由其直接交付予各有投票權人,惟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仍屬共同正犯,亦即仍然構成行賄投票罪,要無疑義。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亦與陳建年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核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信憑,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法定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科刑。
2.有關共同正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陳健雄、陳建年、陳正旭、郭國榮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與張權南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3.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除共同正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其餘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是被告乙○○所為,縱亦該當於刑法第144條之規定,亦僅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該條文原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處斷。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共犯陳健雄、郭國榮、陳建年、陳正旭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共犯張權南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之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91年度臺上字第6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或不正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而政府歷年宣導反賄選,被告當知買票為違法行為,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助選,而以透過賄選方式,圖謀陳瑩順利當選,已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當選舉文化,兼衡酌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有限,所為行賄犯行雖因有求於陳建年所致,然於杜絕非純潔選風與對原住民選票自由判斷權利之污染,仍認甚不可取,且其犯罪後因事證明確,原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竟於前開案件本院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經檢察官就其犯行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後,並於本院審理時飾詞辯解,浪費有限且珍貴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又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小點參照),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六)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其褫奪公權。另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陳健雄、陳建年、陳正旭、張權南等已將賄款交付與有投票權之林耕江、豐早馬、吳文明、鍾義雄、許永順、豐福明、林清城、李謙福、林志明等人收受,依上述說明,即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交付賄賂者即被告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於93年8月下旬某日,與陳健雄陪同陳建年、陳正旭前往郭國榮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遊說具備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郭國榮投票支持陳瑩並為陳瑩助選,於離開郭國榮住處之際,推由陳正旭交付現金2千元之賄賂予郭國榮,要求收受賄賂之郭國榮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圈選陳瑩,而郭國榮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云云。訊之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去郭國榮住處,不知道陳正旭有交2,000元予郭國榮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乃以證人陳健雄、郭國榮於偵訊時之證詞為其依據。惟查:證人即共犯郭國榮於偵訊時係證稱:93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陳建年、陳健雄、陳正旭到伊家裡,陳建年叫伊幫忙陳瑩拉票,他們要離開時,在門口陳正旭跟伊握手並給伊2,000元,說有朋友來時就請他們喝酒,應該是為了陳瑩競選事才給伊的等語(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⑴B第117頁);於前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9月中旬晚上約8時,陳建年、陳健雄、陳正旭到伊家,當時陳建年叫伊幫忙陳瑩拉票,後來他們要離開時,在門口時陳正旭跟伊握手並給伊2,000元,說有朋友來時就請他們喝酒,應該是為了陳瑩競選事才給伊的,陳正旭跟伊說請我幫忙陳瑩,當天伊跟陳健雄說伊收到2,000元等語(見蒞字第872號影卷第32至36頁);證人即共犯陳健雄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帶陳建年、陳正旭等人去拜訪郭國榮時,乙○○沒有一起去,伊有要求郭國榮一起去拉票,當天郭國榮有跟伊說有人給伊錢,郭國榮是伊帶陳建年、陳正旭去拜訪的第1個阿美族原住民,伊沒有將郭國榮拿到錢的事情告訴乙○○,因為乙○○當時不在場等語(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⑴B第144頁、第146頁、卷⑵第80頁、第118頁)。依證人郭國榮、陳健雄上揭所述,均未提及被告有會同陳健雄等人前往郭國榮住處拜訪拉票,參以共犯陳健雄於偵訊時另供稱:因為伊與乙○○是同年齡的,是原住民所謂的年階層,平常有活動在一起,這次選舉伊去找他幫忙,他再找 張金次 、林耕江、林水傳等人等語(見選偵字第1號影卷⑴B第47頁),是陳健雄帶陳建年等前去郭國榮住處拜訪時,縱有交付金錢,則被告當時既未參與而不知情,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與陳健雄、郭國榮於93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期間,與陳建年、陳正旭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帶同陳建年及陳正旭,或由渠3人自行前往拜訪亦具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資格之林耕江、豐早馬、吳文明、鐘義雄、許永順、豐福明、林清城、李謙福、林志明等人,並連續於上述各受拜訪人住處(林耕江、豐早馬、吳文明、鐘義雄、豐福明、林清城、李謙福部分)、豐早馬住處(許永順部分)、郭國榮住處(林志明部分),分別由陳建年(李謙福部分)、陳正旭(林耕江、吳文明、豐福明、林清城)或陳健雄(豐早馬、鐘義雄、許永順、林志明)交付現金3千元(林耕江)或2千元(其餘之豐早馬等人部分)之賄賂予上述受拜訪之人,並要求收受賄賂之林耕江等有選舉權人於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圈選陳瑩,而林耕江等人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另陪同與陳建年有姻親關係且有犯意聯絡之張權南,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第2度至林耕江住處要求林耕江支持陳瑩,並由張權南交付現金3千元之賄賂予林耕江收受。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號案件偵訊過程中,以被告之身分供述並於具結後證述陳建年、陳正旭、陳健雄及張權南等人行賄之情節,惟竟在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陳建年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於94年10月4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得拒絕證言而未拒絕證言之情形下,仍具結證稱伊未看見陳健雄、陳正旭、張權南交付賄款予林耕江等人之行為,就上開陳建年、陳正旭、張權南等人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犯行,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陳建年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4年10月4日審理時翻異其詞,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證人陳健雄、郭國榮、林耕江、林水傳、豐早馬、吳文明、鐘義雄、許永順、豐福明、林清城、李謙福、林志明、張金次等人之證詞,及上開案件審判筆錄、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法院所言都是實話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明文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有告知證人此項權利之義務;如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又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修正前同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項,若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該項告知,自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內容,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並令負偽證罪責,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證人若因恐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證述,因其具結程序有瑕疵而非適法之證據,縱其證述內容不實,仍不得據以為認定證人犯有偽證之罪。
(二)查依卷附前開案件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點呼證人(即被告乙○○)入庭後,審判長問證人『(與被告等3人(即陳建年、陳正旭、張權南)有無親屬或婚約等關係?)證人答:無』。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證人答:『我不認識字』。審判長請書記官朗讀結文後命證人具結」等語;並進而由共犯陳建年之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蕭芳芳 律師、共犯張權南之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接續詰問被告,被告並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訴之供述,是該案件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於進行交互詰問前,並未告知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僅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逕命被告具結等情,有前揭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立之結文在卷可徵(見蒞字第872號影卷第18至19頁、第91頁)。由此觀之,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該案件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被告具結,此舉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項程序欠缺之瑕疵,自不得由證人結文所取代,應認該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是被告於前開案件審判期日交互詰問中所為之證述縱認有所不實,然被告係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遭受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為不實陳述,此種侵犯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倘事後以該證言有所虛偽,竟以刑法偽證罪繩之,顯然違背立法者有意保障證人使其免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立法目的。故為落實並貫徹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作證應踐行之程序,並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此證據自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偽證犯行,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前開案件審判期日作證時,所踐行之具結程序,因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係有瑕疵,縱被告之證述有所不實,核與刑法上所定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仍不得據以為認定其犯有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三、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玉雪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