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