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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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離婚,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十樓乙○○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未料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掌摑乙○○數巴掌,並用腳踹乙○○胸部,致乙○○受有胸壁及四肢多處瘀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地方法院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三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民診查字第四三三七號函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酒瓶砸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左前臂、左手多處裂傷等語,此雖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酒後拿酒瓶砸自己等語,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林美珠 證稱告訴人曾有自殘記錄(參見臺灣地方法院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事實尚無法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竟暴力相向,及其智識、品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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