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前科紀錄(竊盜、恐嚇、傷害等),最近所犯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搶奪三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商店前,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甲○○(該汽車所有人係甲○○之夫 陳澄壽 )未將該汽車熄火即進入商店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得手後留供己用。嗣並將該汽車拆解,把車殼及引擎棄置於台中縣○○鎮○○路旁(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知甲○○將車殼及引擎領回)。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台中港務警察局刑事組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乙○○台中縣○○鎮○○○路○○○號住處搜索時,扣得上開失竊汽車之音響及擴大器各一台、輪胎五個、電瓶一個、工具箱一組及甲○○所有外套一件等物,始查知其有前述竊盜情事。
二、案經台中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