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73號抗告人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 律師
江仁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抗告人因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92年3月10日收受財政部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89000444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3月11日起算,至92年5月1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8月2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又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已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認決定書未依規定要式製作,將訴願決定書退還財政部,並不影響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規定。至於財政部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函,依抗告人申請將上開訴願決定書論結欄後行「訴願委員會」文字更正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按訴願乃主張權利或利益遭受行政處分損害之人民,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請求救濟之方法。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固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惟受理訴願之機關仍為「上級機關」,並非「上級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如經載明作成訴願決定之機關,並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者,即屬合法有效。至於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審議委員會」,誤載為「訴願委員會」,自屬「誤寫」之顯然錯誤,顯然不影響該訴願決定書之效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此項規定,乃針對行政處分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規定者,為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如其違反之情節未達於無效之程度,且事後補正仍無害其規定之目的者,自非不許行政機關為事後之補正。因其情形,於未補正前應屬違法而得撤銷之處分,如當事人因行政機關之補正行為,始獲得聲明不服之充分證據,如已逾法定期間而不予受理,對當事人顯有欠公平,乃規定「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之規定,於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經處分機關更正者,自無適用之餘地。抗告論旨,以財政部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更正函,將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890004440號訴願決定書之結論頁後行「訴願委員會」文字依法定方式更正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其於92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逾期云云,核無足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