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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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58號原告 傅蜀媛 被告 陳松林
廖香津 黃麗玲 黃梓珉 黃金玲 黃國晋 陳宥良 陳俊銘 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松林、 黃廖香津 、黃麗玲、黃梓珉、黃金玲、黃國晋、陳宥良、陳俊銘、陳俊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被告陳松林與其他被告即黃廖香津等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黃青柳黃琬玲 所遺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334-1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迄今,且各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被告陳松林前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經鈞院來函通知應先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是於未分割遺產前,原告無法對債務人即被告陳松林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又原告於執行後,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陳松林應清償債務,惟未獲置理,是被告陳松林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裁判分割,並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黃廖香津、黃麗玲、黃梓珉、黃金玲、黃國晋各為
6分之1,被告陳松林、陳宥良、陳俊銘、陳俊昇各為24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⑴被告黃金玲前到庭答辯略以:「(問:答辯理由?)我還要
回去與家人商量,我以為其他人會來,我與其他人沒有聯絡。」、「(問:對分割方法有無答辯?)無。」等語(參見本院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陳松林、黃廖香津、黃麗玲、黃梓珉、黃國晋、陳宥良
、陳俊銘、陳俊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經查,被繼承人黃青柳已於民國89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334-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等財產,而被告黃廖香津、黃麗玲、黃梓珉、黃金玲、黃國晋及訴外人黃琬玲分別為黃青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嗣訴外人黃琬玲復於
89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陳松林、陳宥良、陳俊銘、陳俊昇分別為黃琬玲之繼承人, 故渠 等4人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被告等9人並於98年10月20日就上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年3月28日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1000002105號函檢送遺產稅申報書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稽,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00000727號函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⑵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松林因積欠債務屢催未還,故原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並據桃院永98司執宇字第5502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原告又通知被告陳松林速回應清償而未獲置理,另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函文通知,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渠等所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而不得強制執行,故應即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事實,亦經原告提出本院98年9月11日桃院永98司執宇字第55029號執行命令、98年11月26日桃院永98司執宇字第55029號函文、萬昇法律事務所函(均影本)等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是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執此以觀,本件被繼承人黃青柳、黃琬玲所遺系爭不動產乃被告陳松林等人分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陳松林對系爭不動產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自得對其餘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然據原告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陳松林為強制執行,及被告陳松林對於原告通知其儘速清償債務怠無回應等事實,足徵被告陳松林顯有怠於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廖香津等8人分割系爭不動產,致使原告對其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松林之債權,而主張代位被告陳松林訴請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⑷從而本院考量被告等人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分割方法表示
意見,並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認系爭不動產宜由被告等9人按應繼分即被告黃廖香津、黃麗玲、黃梓珉、黃金玲、黃國晋每人各6分之1,被告陳松林、陳宥良、陳俊銘、陳俊昇每人各2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陳松林就被繼承人黃青柳、黃琬玲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同段334-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同段201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准予分割,並由被告等9人按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切,應予准許,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仕瀧附表一:
┌─┬────────────────┬────┬──┐│編│遺產名稱或坐落│面積(平│權利││號││方公尺)│範圍│├─┼────────────────┼────┼──┤│1│桃園縣中壢市○○段○○○○號│65.56│全部│├─┼────────────────┼────┼──┤│2│桃園縣中壢市○○段○○○○○○號│34.19│全部│├─┼────────────────┼────┼──┤│3│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225.00│全部│└─┴────────────────┴────┴──┘
附表二:被告各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被告陳松林│1/24│├────────┼──────┤│被告黃廖香津│1/6│├────────┼──────┤│被告黃麗玲│1/6│├────────┼──────┤│被告黃梓珉│1/6│├────────┼──────┤│被告黃金玲│1/6│├────────┼──────┤│被告黃國晋│1/6│├────────┼──────┤│被告陳宥良│1/24│├────────┼──────┤│被告陳俊銘│1/24│├────────┼──────┤│被告陳俊昇│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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