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煌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後火車站,將其所有於98年10月1日在桃園縣○○鄉○○○路○○○號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李俊儀鄒季耘許新富李政宗 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李俊儀、鄒季耘、許新富、李政宗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林信煌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李俊儀、鄒季耘、許新富、李政宗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台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信煌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且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對方表示要查核其銀行信用額度,故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被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儀、鄒季耘、許新富、李政宗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儀、鄒季耘、許新富、李政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云云,然其既稱應徵工作,卻未曾前往受聘處所,而在台北火車站見面並交付帳戶資料,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及領取薪資之方式大相逕庭,況被告果真為應徵工作致須交付帳戶資料,理應於前往該公司行號應徵、面談,談妥工作時間、內容、待遇及填妥相關人事資料等事宜,且具體任職上班,並了解對方取得該帳戶之真正用途後,再行交付,要無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如何到職就任等事項均毫無所知情形下,貿然在火車站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之理。況被告尚未正式就職,實無在應徵階段即先行交付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必要。被告又辯稱:對方係為查核該帳戶是信用額度,而向其取得帳戶資料云云,然所謂徵信,乃重在個人信用資料之調查,並非單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得以代表、確認,即使貸款與否,亦無從據此得知,遑論被告既僅應徵司機工作,單純受領報酬,又有何查明個人帳戶使用及信用狀況之必要?被告辯稱係應徵工作,並因對方要求而提供資料以供確認帳戶狀況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佐以上開帳戶在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該已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僅有餘額93元,有前述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單可憑,益證被告就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持有者可能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且不返還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有所預見,始有此一提領存款,防止損失之舉。再以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乃屬違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亦當有疑。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之常識。參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三)本件被告對其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受害對象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預見甚明。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4次詐騙被害人李俊儀、鄒季耘、許新富、李政宗,使李俊儀、鄒季耘、許新富、李政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證據│││││(新臺幣)││││├──┼────┼───┼─────┼───────────────┼──────────┼──────────────┤│1│99年4月│李俊儀│19,983元│在奇摩交友網站上,向被害人佯稱│戶名:林信煌、銀行:│1.證人李俊儀於警詢中之證述(│││20日晚間│││援交需確認被害人身分,要求被害│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時30分│││人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帳號:000-00000000│度偵字第16526號偵查卷第6│││許│││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99年晚間9│19678│至8頁)。││││││時59分許,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轉帳至其指定帳戶。││2.華南商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同上卷第39頁)│├──┼────┼───┼─────┼───────────────┼──────────┼──────────────┤│2│99年4月│鄒季耘│29,989元│以電話在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份款│戶名:林信煌、銀行:│1.證人鄒季耘於警詢中之證述(│││20日晚間│││設定有誤,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時30分│││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陷於錯│、帳號:000-00000000│度偵字第18633號偵查卷第24│││、9時40│││誤,乃於99年4月20日晚間9時48│19678│至26頁)│││分許│││分許,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轉帳至其指定帳戶。││2.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8頁)│├──┼────┼───┼─────┼───────────────┼──────────┼──────────────┤│3│99年4月│許新富│8,500元│在露天拍賣網路上佯稱欲出售HTC│戶名:林信煌、銀行:│1.證人李政宗於警詢中之證述(│││20日晚間│││行動電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乃│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時30分│││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度偵字第18633號偵查卷第46│││許│││。│19678│至48頁)││││││││││││││││2.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9頁)│├──┼────┼───┼─────┼───────────────┼──────────┼──────────────┤│4│99年4月│李政宗│7,000元│在露天拍賣網路上佯稱欲出售電冰│戶名:林信煌、銀行:│1.證人李政宗於警詢中之證述(│││20日晚間│││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對方│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時許│││指示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度偵字第18633號偵查卷第35│││││││19678│至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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