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異議人 陳谷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00年5月6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V00000000、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陳谷印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6日13時4分、13時5分、13時6分、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市○○路與公園西路口闖紅燈、屏東市○○路與大同路口闖紅燈、屏東市○○路與民族路口闖紅燈、屏東市○○路與建國路口雙黃線超車逆向行駛、屏東市○○路與和生路口雙黃線超車闖紅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V00000000、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舉發車主: 蔡佩苓 ),異議人不服乃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本件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異議人即於
100年6月1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6月23日函及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舉發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至異議人則應俟收受上開主管機關裁決處分後,若有不服,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聲明,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