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生選任辯護人李怡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生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運送旅客,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突見路邊有乘客招手欲乘車,而未先顯示方向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上開地點內線車道向右急切停於路邊載客,適有告訴人陳敬仁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後方行駛,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貿然變換車道之汽車而緊急煞車不慎摔倒,致受有臉部擦傷、顏面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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