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再易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 李瑞芳 再審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再審相對人 黃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漏未審酌再審相對人已自承「將系爭外幣投資款項列於外幣存款項下,並未顯示於投資項目」,復未審酌綜合月結單/對帳單、PCI合約、
PCI申購書、KYC風險揭露聲明表等文件,經再審聲請人屢次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仍未審酌上開事由,即逕以不合法駁回,係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補充判決命再審相對人賠償再審聲請人所受損害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
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乃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前案確定判決而為指摘,惟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之違誤云云,則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包括前案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8號、第73號、109年度再易字第30號、第55號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40號、第51號裁定)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壁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