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琦淯選任辯護人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07、22104、22536號、
108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琦淯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蘇琦淯於民國107年8月23日經友人 陳宏睿 介紹後,加入由陳宏睿、 石昌啓 、 蔡釋安 (陳宏睿等3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孫宇豪(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而與陳宏睿、石昌啓、蔡釋安、孫宇豪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盧 紀葳 、 施念萱 、 鄭玉珊 ,使 盧紀葳 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蘇琦淯及孫宇豪,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宏睿之指示,輪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互相搭載,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並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陳宏睿收受,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再由陳宏睿上繳款項予詐騙集團之主謀。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盧紀葳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紀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施念萱、鄭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琦淯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宇豪(見警二卷第
7至10頁、警三卷第3至9頁,偵二卷第19至22、35至38、61至70、73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盧紀葳、施念萱、鄭玉珊(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第56至
58、71至73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盧紀葳、施念萱、鄭玉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施念萱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盧紀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1至15、25至26頁、警三卷第56至58、60至63、66、68、70至76頁)、彰化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見警二卷第29頁、警三卷第39頁)、被告蘇琦淯及同案被告孫宇豪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警三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財物、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蘇琦淯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人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等人與陳宏睿、 石昌啟 、蔡釋安及不詳姓名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再者,倘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等人即依通知(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各給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等人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等人之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首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陳宏睿、石昌啓、蔡釋安、孫宇豪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上所犯3罪或2罪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核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毫無情堪憫恕之餘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㈡被告附表二編號1、2、3罪,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同時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均漏未審酌,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㈠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且已與被害人施念萱達成調解,賠償施念萱4萬5000元,且賠償盧紀葳3萬元,有調解書及和解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一第171頁、卷二第61-63頁可稽。並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在與父親從事汽車材料買賣,月薪2萬元,未婚無小孩,現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為1,000元,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1頁),此即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施念萱所受損害部分,如前所述,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則其實已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又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不長,約僅1日,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所得僅1000元,如於量刑時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編號│申設人│銀行金融機構帳戶│├──┼───┼───────────────┤│1│ 沈金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5號帳戶│├──┼───┼───────────────┤│2│ 毛劉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帳戶│提款人│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主文欄││││/告訴│││││││││人││││││├──┼────┼───┼────────────┼─────┼─────┼───────────┼─────┤│1│107年8月│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盧│附表一編號│蘇琦淯│於107年8月23日18時5分│蘇琦淯犯三│││23日11時│盧紀葳│紀葳佯稱:伊係其友人 陳翠 │1所示帳戶│孫宇豪│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人以上共同│││20分許││媚,因投資需款孔急,欲向│││在高雄市○○區○○○路│詐欺取財罪│││││其借款云云,致盧紀葳誤信│││29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處有期徒│││││為真,因而於107年8月23日│││屏店,轉帳1萬元至臺灣│刑壹年。│││││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13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元至右列帳戶。│││059117號帳戶內。││├──┼────┼───┼────────────┼─────┼─────┼───────────┼─────┤│2│107年8月│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首爾妹│附表一編號│蘇琦淯│於107年8月23日18時25分│蘇琦淯犯三│││22日17時│施念萱│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2所示帳戶│孫宇豪│許、同日18時26分許、同│人以上共同│││22分許││電話向施念萱佯稱:因其先│││日18時27分許、同日18時│詐欺取財罪│││││前消費交易有誤,致其訂單│││33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處有期徒│││││遭設定為多筆分期付款,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刑壹年壹月│││││不更正,將會重複扣款云云│││高雄市○○區○○路285│。│││││,致施念萱陷於錯誤,依詐│││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頂店││││││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因而於107年8月23日18時│││元、1萬2,005元、2萬5元││││││1分許、同日18時29分許各│││、1萬5元(共提領8萬2,02││││││匯款2萬9,985元(共5萬9,97│││5元)。││││││0元)至右列帳戶。│││││├──┼────┼───┼────────────┼─────┼─────┤├─────┤│3│107年8月│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如附表一編│蘇琦淯││蘇琦淯犯三│││23日16時│鄭玉珊│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號2所示帳│孫宇豪││人以上共同│││50分許││鄭玉珊佯稱:因網路賣家操│戶│││詐欺取財罪│││││作失誤,而將其列入會員,││││,處有期徒│││││如不更正,將會重複扣款云││││刑壹年。│││││云,致鄭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於107年8月23日18│││││││││時13分許匯款2萬2,100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