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冠宗與告訴人NGUYENNGOCTINH為夫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傷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所為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劉冠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宗與NGUYENNGOCTINH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劉冠宗於民國
108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因感情問題與NGUYENNGOCTINH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NGUYENNGOCTINH之身體,致NGUYENNGOCTINH受有右臉頰部其他部位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已確認肉體受虐之成人等傷害。
二、案經NGUYENNGOCTINH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冠宗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案發時發現告訴人NGUYENNGOCTINH與陌生男子之照片及信件,因而發生口角,伊要看告訴人之手機遭拒,致雙方發生拉扯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佐以告訴人前往天成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已確認肉體受虐之成人,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且被告亦坦認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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