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勞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 許炳欽
李錫鏵 許金榮 林榮耀 王啟德 游景 成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6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第三核能發電廠之員工,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退休,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時,認伊等所領取之初、深夜點心費(下稱夜點費)非屬工資,而未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所領之退休金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惟夜點費乃係上訴人針對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且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此工作型態於伊等受雇之際即已知悉而屬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夜點費由實際夜間到班輪值者領取,具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又被上訴人(除 游景成 外)雖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然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仍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退撫辦法第3條及第6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游景成外,均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退休自應依退撫辦法辦理,而夜點費既未列於前開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未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除游景成外)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退步言之,縱依勞基法而論,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以單一薪給(採薪點制)為計算基礎,其支薪較純勞工為高而優於勞基法,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即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外,修正後雖刪除夜點費改採個案認定,惟伊係依經濟部命令計算平均工資。又夜點費之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發放食品,嗣因報銷手續繁瑣而改以發放現款代之,僅係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變更,上訴人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且發給金額均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又輪值次數係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亦不因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顯見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非工作之對價。又經濟部相關函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令函及其他法院裁判亦認夜點費不屬工資,故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再者,被上訴人任職日期均在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夜點費不包括在內。又被上訴人明知夜點費初提供為實物,且實施單一薪給制度,兩造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從而,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均曾任職上訴人之核三廠區,許炳欽、林榮耀之職
務為機械工程監,李錫鏵、王啟德為核能工程師,許金榮為電機工程監,游景成為機械技術員。
㈡被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
上訴人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8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及大夜班24時至翌日8時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另依上訴人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均要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㈢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
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即目前初夜點心費
25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
㈣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
㈤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起算日、退休日均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退休之時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其等之平均工資。又若認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且若被上訴人主張均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及其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五、本件爭點: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退撫辦法第3條及第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⒈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任職地點均為核三廠區,而被
上訴人於退休前之職務,許炳欽、林榮耀均為機械工程監;李錫鏵、王啟德均為核能工程師;許金榮為電機工程監;游景成則為機械技術員。除游景成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屬上訴人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事宜應依退撫辦法辦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84頁、第95頁)。又按退撫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退撫辦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游景成外,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薪資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退休應依退撫辦法辦理,夜點費既未在該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未准予列入,夜點費自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且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固提出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為據(見原審卷第149至189頁)。然觀諸該作業手冊之附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61頁)所示,夜點費雖未屬經濟部核定列為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中,然如前所述,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自無從以給與項目表未列夜點費為給與項目,遽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之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⒉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⒊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上訴人
均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級職、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就此而言,夜點費係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
國管法)第14條規定辦理,參以行政院函示經濟部所屬事業,採單一薪給制度,以及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係屬公司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故未列入給與項目表計算,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內云云,並提出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
(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下稱11996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03至215頁)。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從而,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係明示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人員待遇及福利為行政院規定標準,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國管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管法之情事。又前揭行政院及經濟部函示內容,雖分別記載:「....應授權各事業在核定之用人費範圍內,參酌民間企業之情形,擬訂待遇標準,並徹底實施單一薪給制....」(見11996號函,原審卷第203頁)、「....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除考績無級可晉加發薪額外),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見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07頁)、「...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見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15頁)等語,然有關單一薪給制之規定,若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資制之目的,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之規定,而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如前所述,自不得以已採用單一薪給制,而將具有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並據以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參以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亦徵上訴人執此抗辯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提出上開之行政函釋,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⒌上訴人又抗辯:勞委會(現為勞動部)於94年6月14日修改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原列夜點費刪除,但修正理由已說明夜點費是否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卹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原則辦理,而伊係依經濟部命令計算平均工資,並無巧立名目,為短給退休金而故意將部分之工資改列為夜點費,以規避退休金之動機或必要,且從發放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可知夜點費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工作對價云云,並提出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0000000000號令)為證(見原審卷第225頁)。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固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然參酌0000000000號令釋要旨略以:「...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即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觀之。足徵修法當時,係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款「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並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而本件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如前所述,依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自屬工資,尚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⒍上訴人再抗辯:夜點費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限於購買
食品後以收據報銷發給夜點費,其後因手續繁瑣改為發放現款,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且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又輪值次數係1個月結算
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亦不因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顯見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並為被上訴人任職之初所知悉,故兩造無可能合意夜點費為工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因此,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就上訴人而言,亦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故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性質。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尚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認屬恩惠性給與,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復抗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
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云云。然按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即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108年
8月30日修正時移列第9條第1款並修正文字,見原審卷第53頁)規定辦理。又依據當時有效之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等語,可見該規定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亦即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核與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意旨大致相符,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且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如前所述,自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⒏至上訴人另辯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
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及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判決均認為夜點費非屬於工資之一部云云,並提出上開裁判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7至
303頁)。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此係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其他法院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援引上開裁判為據,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第10條、退撫辦法第3條及第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經查,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退撫辦法第3條及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表:
┌──┬───┬──────┬───────┬────────────┬─────────────┬──────┬───────┬─────┐│編號│姓名│退撫年資起算│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供擔保免為││││日期││││金額││假執行金額│├──┼───┼──────┼───────┼───────┬────┼───────┬─────┼──────┼───────┼─────┤│1│許炳欽│66年7月1日│107年3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4.1667│退休前3個月│3,800元│174,083元│107年4月1日│174,083元│││││├───────┼────┼───────┼─────┤││││││││勞基法施行後│30.8333│退休前6個月│3,900元││││├──┼───┼──────┼───────┼───────┼────┼───────┼─────┼──────┼───────┼─────┤│2│李錫鏵│65年1月15日│108年9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7.1667│退休前3個月│3,933.33元│177,928元│108年10月2日│177,928元│││││├───────┼────┼───────┼─────┤││││││││勞基法施行後│27.8333│退休前6個月│3,966.67元││││├──┼───┼──────┼───────┼───────┼────┼───────┼─────┼──────┼───────┼─────┤│3│許金榮│61年6月10日│108年5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24.3333│退休前3個月│3,800元│180,645元│108年6月1日│180,645元│││││├───────┼────┼───────┼─────┤││││││││勞基法施行後│20.6667│退休前6個月│4266.67元││││├──┼───┼──────┼───────┼───────┼────┼───────┼─────┼──────┼───────┼─────┤│4│林榮耀│64年7月1日│107年11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8.1667│退休前3個月│4,200元│185,422元│107年12月31日│185,422元│││││├───────┼────┼───────┼─────┤││││││││勞基法施行後│26.8333│退休前6個月│4,066.67元││││├──┼───┼──────┼───────┼───────┼────┼───────┼─────┼──────┼───────┼─────┤│5│王啟德│79年7月1日│108年12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無│退休前3個月│1,200元│117,554元│109年1月1日│117,554元│││││├───────┼────┼───────┼─────┤││││││││勞基法施行後│44.5│退休前6個月│2641.67元││││├──┼───┼──────┼───────┼───────┼────┼───────┼─────┼──────┼───────┼─────┤│6│游景成│68年9月24日│108年9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9.8333│退休前3個月│3,800元│174,517元│108年10月31日│174,517元│││││├───────┼────┼───────┼─────┤││││││││勞基法施行後│35.1667│退休前6個月│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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