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 余泊宗 、 李益宗 (余泊宗、李益宗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9號審結,李益宗並為甲○○之表弟)及少年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
101年6月15日日間某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余泊宗攜帶李益宗提供其姑姑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把,一同前往乙○○所有位在彰化縣○○鎮○○路○○○巷口農地內之工地旁,由余泊宗持該大型剪刀剪破該工地鐵絲網,甲○○、余泊宗、李益宗3人再由該洞口進入該工地內,一起將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Y型鐵管1支(共重130公斤,埋設自來水管用),先自鐵絲網破洞推至該工地旁水溝內藏放;再由甲○○、李益宗及少年連○○,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到上處水溝共同將該鐵管搬至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不知情之姐 吳秀美 所有)所拖掛手推車上,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連○○將該鐵管載運至不知情之 洪松榆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佳新資源回收場」外,後於次日(即16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上午某時許,由李益宗、少年連○○出面將該鐵管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出售予洪松榆,余泊宗、李益宗、少年連○○等3人並朋分賣得價金。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甲○○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查獲上情,並扣得李益宗姑姑所有之大型剪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余泊宗、李益宗、連○○、告訴人乙○○、佳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松榆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7頁背面、第25頁至第32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主要情節相符;並有佳新資源回收場收據1紙(記有日期6月16日、品名鐵、數量130、單價10、金額1300等字樣,及連○○、李益宗之簽名與電話、蓋有洪松榆之印文,見偵卷第37頁)、「佳新資源回收日詠金屬有限公司」名片1張(見偵卷第40頁)、嘉佃路721巷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作案機車及小拖車照片1張、上揭農地水溝現場照片2張、佳新資源回收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45頁)、上揭農地照片8張(由告訴人 李勝楊 於偵訊時提出,見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扣案大型剪刀照片
2張(見偵卷第100頁);復有大型剪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大型剪刀1把為金屬材質,又可輕易破壞上揭農地鐵絲圍網,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足見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當可輕易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嘉佃路712巷口農地為鐵絲網圍籬包圍,需由鄰地上鎖之大門進出,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甚詳(見偵卷第35頁背面),復有上揭農場現場照片可稽,具有區隔內外,不使閒雜人等出入之功能,是依上說明,被告甲○○與共犯余泊宗、李益宗進入上開農地前所破壞之鐵絲網圍籬,核屬具有防盜功能之「其他安全設備」。就被告甲○○上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雖有敘及破壞鐵絲網圍籬之事實,惟所犯法條漏載此款,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該條項所列各款竊盜之加重要件,如於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就毀損安全設備部分亦毋庸更行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未參與持大型剪刀破壞鐵絲圍籬之部分犯行,惟其與共犯李益宗、余泊宗、連○○各自分工實行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所為部分,以遂行竊取、變賣朋分利益之整體行為,顯見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以被告全程參與所有犯行為要,依上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且本條規定之加重,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類型,性質上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連○○,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2人之年籍資料卷內可稽。被告甲○○對於共犯李益宗、余泊宗、少年連○○搬運竊得鐵管變賣、朋分利益等情知之甚詳,且可辨識上揭監視錄影器畫面包含共犯李益宗、少年連○○,並自承認識少年連○○,為其表弟李益宗之朋友,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5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被告余泊宗對於連○○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應有知悉。故被告余泊宗於事實欄一所犯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既與少年連○○共同實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7年9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同日接續執行同判決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66日,至97年10月8日繳清罰金釋放出監),於98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與共犯李益宗、余泊宗、少年連○○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其與共犯余泊宗、李益宗,和告訴人乙○○於本院成立調解,由渠等3人連帶賠償告訴人乙○○1萬元並當場付訖,告訴人乙○○亦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9號卷第44頁),及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共犯余泊宗、李益宗間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大型剪刀1把,雖為共犯李益宗提供予共犯余泊宗剪斷鐵絲網所用之物,惟屬共犯李益宗之姑姑所有,業據共犯李益宗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並非被告甲○○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