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08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謝嘉宏 (即 謝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信
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借款利息前三期按固定利率3%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有逾期情事,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094,996元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放款交易明細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且原告業已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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