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2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張容綺 (原名為 張佩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柒佰肆拾肆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理債專案第16條約定,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2578元,約定分84期按每月攤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96年5月4日後,即未再按月給付本息,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理債專案第3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96年11月25日為止,尚有55萬1825元未清償,其中52萬744元為本金,3萬1081元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對帳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1825元,其中52萬744元部分,並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檢附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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