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65號原告騏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子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被告 卓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協議書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第5條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3年10月10日起算,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因積欠原告貨款共79萬3912元,乃由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 葉祖成 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並於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返還積欠之貨款,每期還款9萬9239元,以102年3月31日為第一期還款日,第二期為102年4月30日等,詎被告僅於102年3月26日付6萬5000元,102年4月12日付3萬5000元,102年7月1日付4萬2319元,103年1月付3萬元,共計17萬2319元,均未按雙方所約定之還款日期按時給付,且縱有給付,亦短少每期應還款之金額,迄今尚有62萬1593元未為清償,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得依約向被告請求62萬1593元,並得依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另行給付10萬元違約金。為此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15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593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存摺內頁節本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碩彥住所翌日即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