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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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趙宗恩 (原名 趙宗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1年4月11日發卡起至103年8月12日止,消費計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91,598元(內含消費款190,893元、利息400,705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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