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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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告 王許洪 改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被告 柯大文
柯大華 柯大鈞 柯承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柯鄭 甚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大安字第0八四九五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日至七十六年三月九日,清償日期七十六年三月九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銘簡 於民國75年間向訴外人 柯鄭甚 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7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存續期間自75年3月10日至76年3月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王銘簡清償後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王銘簡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土地,柯鄭甚於88年6月21日死亡,其權利由被告繼承,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其登記之清償日期為76年3月9日,迄今已逾20年,消費借貸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等情。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柯鄭甚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其主張尚非無據;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命為塗銷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