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捌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興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李宗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戒治所),嗣因案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於96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李宗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1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宗興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12月5日上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
5日上午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三信路口查獲李宗興,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4.82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8198公克)5包,及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宗興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宗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1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4.819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李宗興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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