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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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2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告百宣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莫智凱 被告 李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叁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第3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百宣實業有限公司、莫智凱、李玉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14日邀同被告莫智凱、李玉晴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2%計算(目前為年息3.5%)並按月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第5條之規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1款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以及依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借款人所簽發票據退票或借款人所提供補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時,均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百宣公司所簽發之票據陸續退票且已公告拒絕往來中,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抵充存款,截息日為101年11月7日,惟僅獲部分清償,被告百宣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為5,835,7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莫智凱、李玉晴為本件連帶保證人,應負債務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百宣公司、莫智凱、李玉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百宣公司、莫智凱、李玉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 官學妍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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