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06號原告 宋家豪 特別代理人 蘇佩芯 被告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馮碧華 被告 張育菁 被告 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加計法定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救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9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係屬非財產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原告前經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而依該判決主文之諭知,該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該筆費用,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