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 施惠美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 律師被告 游玉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於原告以新台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0年9月1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
兩子,家庭生活尚稱美滿。因甲○○長期參加服務性質社團,其在參加彰化縣義勇消防隊第三大隊溪湖中隊(以下簡稱義消隊)期間,約於90年間左右擔任義消隊之隊幹事,而被告之夫當時亦被選為義消隊之拔河隊隊員,平日隊內聚餐時,隊員皆可攜家眷出席,被告當時即透過其夫結識甲○○。嗣被告之夫於93年間死亡,因甲○○與被告之夫因均同為義消隊之隊員,甲○○即助被告處理其夫後事及居中協調相關事宜,其等開始較有互動往來。
㈡被告於100年間至101年間,不定時於晚上打電話給原告配偶
甲○○,不是詢問有無吃飽?就是詢問有無工作要忙?以及會叮囑早點休息等關心言語。亦開始主動送些點心至原告家,美其名給原告家人,但事實上卻係要送給甲○○品嘗。倘原告家中如有親朋好友聚會,被告就會「適巧」地出現在聚會場合。其於101年後更加密集地幾乎天天打電話關心甲○○,且依舊時常親送點心至原告之家,又當甲○○要帶原告家人出遊時,就會向原告家人表示,被告剛好也會參與等等,抑或是甲○○與家人討論要前往某地點,被告如有在場聽聞,就會聲稱那天剛好沒有排班,欲一同前往等等。另被告起初係以甲○○朋友身分,偶至原告家中吃晚餐,隨著時間經過,開始逐漸地演變成每個星期一至二次會藉口至原告家中吃晚餐,甚至晚上時間,會三不五時刻意打扮自己後,跑至原告家中找甲○○,或稱沒事過來拜訪或稱要拿玩具送給甲○○之孫女等等。
㈢原告起初對上述情形不以為意,相信被告與原告配偶甲○○
僅係單純朋友關係,直至102年3月以後,甲○○經常藉口外出找朋友或開會,經原告之子事後查證,均係與被告相約見面或出遊,原告不得不懷疑被告與甲○○間是否已逾越平常一般人友誼間往來之界線。適因原告與甲○○共用之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經原告之子整理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影像內容並比對後,發現被告不僅經常與甲○○間聯繫頻繁,更常以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且因甲○○知悉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每當與被告一同外出時,除有時會刻意關掉行車紀錄器外,亦會提醒被告在車上交談要降低音量,以免留下兩人一同搭車外出行蹤,此有102年4月7日之行車記錄內容足以證明。
㈣原告配偶甲○○與被告為隱瞞兩人經常外出約會之情事,甲
○○通常會事先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相約碰面之時間地點,爾後被告就會開車至相約地點等候,待甲○○抵達相約地點,被告再將車停放在路邊,改搭甲○○駕駛之汽車一同外出。又其二人相約碰面之期間,甲○○多會刻意關閉行車紀錄器,以免兩人行蹤曝光。嗣約會結束後,甲○○便將被告送回原先停車處後,兩人再開車一前一後各自返回住家,此亦有102年4月7日、102年4月15日、102年7月17日及102年8月8日之行車紀錄內容足以證明。
㈤另原告配偶甲○○亦經常在開車之行進間與被告通話,通話
內容除與被告閒話家常外,與被告間更出現唯有情人間,始會出現之親暱話語,亦即原告配偶甲○○會對被告說「寶貝!好!乖!睡覺」、「唉!也是為了賺錢,沒關係,為了養我卡辛苦點」、「打小報告,讓你沒頭路。厚,那我剛好沒人可以養!」、「齁!~不要常說上床的事情啦!」、「乖乖」、「愛你啦!寶貝」、「寶貝愛你」、「祝你生日快樂,寶貝愛你」、「如果不要增加我的負擔,就趕快回去呀!」、「從頭到尾都是我的錯,好嗎?」、「我們倆個的事情?你說呢?」、「欠你?我欠你的多的了。我算不出來,記不起來,欠太多了。」,此亦102年6月6日、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2日、102年7月8日、102年7月11日等行車紀錄內容為證。
㈥尤有甚者,原告配偶甲○○於102年8月8日前往台中驗貨工
作,被告為與甲○○獨處,趁機一大早與甲○○相約一同前往,兩人中午至台中王品台塑牛排館享用大餐,回程途中被告更見機不可失,大方地在車上開始向甲○○撒嬌,希望甲○○一同與其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甲○○禁不起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嗲聲攻勢,終依被告要求,開車駛入回程中所看到之「米奇汽車旅館」休息數小時,此有102年8月8日之行車紀錄內容可證。
㈦依本件調取之通聯資料,可證明下列情形:
1.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如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所示時間、地點,與原告配偶甲○○偕同至高雄市大樹區。依行車紀錄器102年7月17日影音內容所示,甲○○當日係為談生意上的事情,而須開車遠至高雄市大樹區出差談生意。而依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甲○○開車至台19線往埤頭方向之彰化縣溪湖糖廠附近與駕駛銀色TIDA車之人會合後,一前一後行駛,嗣並以電話指示該銀色TIDA的人將車停放在大馬路上後,駕駛銀色TIDA之人隨後上車改搭甲○○之車(依檔名102年7月17日之AMBA0116約05:36:43左右可清楚聽到開車門及關車門之聲音)。而被告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987***530(為保護當事人資料,手機門號及車牌均不全部記載),於102年7月17日清晨5點多呈現之基地台位置適巧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爾後其手機之基地位置更與甲○○出差目的地相同,均在「高雄市大樹區」。足見被告於102年7月17日確實與甲○○同至高雄市大樹區,車內對話女聲為被告。
2.被告並不爭執其有日產NISSANTIDA汽車。依行車紀錄器於102年7月17日所錄影像,甲○○與一輛外型銀色TIDA車子在台19線往埤頭方向之溪湖糖廠路邊會合後,一前一後行駛,之後該輛銀色TIDA車子亦依甲○○指示停在大馬路旁後,該輛銀色TIDA車子之駕駛者即下車改搭乘甲○○駕駛之車。而該駕駛者上車後,甲○○便與之對話「沒有人會特別去記車牌,除了這幾個人外,刻意要找你的人會認你的車牌,不然TIDA的車銀色旅行車上百台,...」等語。則被告與甲○○如僅止於正常交友關係,大可相邀至住處附近一同前往即可,何必要遮遮掩掩依甲○○指示將其車輛停放至溪湖鎮外○○○鄉○○路旁後,再上車改搭甲○○的車子一同外出?益證被告與甲○○間存在超越一般異性友人與已婚男性之正常交友分際關係。
3.依台灣大哥大及中華電信兩家電信業者之雙向通聯資料,被告於102年8月8日如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所示時間、地點,藉由甲○○出差之便,不僅相邀同行至台中用餐,更偕同上汽車旅館,已嚴重破壞原告基於身分關係之配偶權。依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102年8月8日影音內容所示,甲○○當日係至台中軍備局交貨(台中市○區○○路○○○號,可參AMBA0052檔)。如被告從未同搭乘甲○○之車輛同至台中市區,何以被告台灣大哥大申辦之手機門號0987***530於102年8月8日早上10點多所在位置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台中市○區○○路○○○○號樓頂」,由google地圖可知此基地台位置適在台中軍備局之附近。
4.被告所有之另一支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933***210,於102年8月8日早上9點多以後所在基地台位置,不僅同樣出現在台中市區內,當時所在基地台位置,更一度與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987***530均落在同一棟「台中市○區○鄰○○○路○○○號」基地台位置內。而依行車錄音譯文,甲○○於下午1點半多以後在同行車內女子撒嬌聲要求下,將車子駛入台中市「米奇汽車旅館」並購買一張3小時休息券。且被告所有之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933***210於102年8月8日下午2點15分46秒-52秒間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在「台中市○○區○○○路○段○○○號4樓」。足證被告當時確與甲○○偕同進入米奇汽車旅館(旅館地址:台中市○○區○○○路○段○○○號)。
5.另依行車錄音譯文,甲○○於102年8月8日下午1點多左右在車上詢問「阿『 雪麗 』是有沒有回來?」、「又在讀書了喔?」,同車之女子答稱:「沒阿!就有去讀書就好了。」、「有阿。就去暑期輔導。那天8月1日到中壢幹部訓練。」,上開對話內容所提及「雪麗」即被告女兒名字。倘若被告於102年8月8日未同甲○○在車內對話,何以甲○○會提及「雪麗」,該名女子得流暢回應?㈧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原告之配偶,卻於102年開始頻繁
與甲○○互動聯繫,並經常私下相約外出見面。由甲○○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甲○○多次明確表達出對被告愛戀或要被告照顧之親密話語。被告逾越一般異性友人與已婚男子之交友分際,於102年8月8日趁甲○○獨自至台中出差工作,隨同前往,並主動向訴外人甲○○邀約至台中市區內之米奇汽車旅館休息3小時,足可認定其行為已嚴重破壞或干擾原告與配偶甲○○間之應有家庭生活圓滿。被告之行為已悖於善良風俗,而有妨害原告基於夫妻間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被告無視原告存在,介入原告之婚姻家庭,致原告配偶甲○○完全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且夫妻間有名無實、形同陌路,令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有藉機與訴外人甲○○接近或頻繁聯
繫之行為,雖偶於社交場合與甲○○見面,雙方往來亦僅止於一般正常社交往來而已,並無逾越正常社交往來之不正當行為,遑論有性行為之發生。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配偶密切聯繫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㈡否認原告所提光碟內容係訴外人甲○○與被告之對話,依光
碟內容僅可聽聞一男子與一女子間之對話,或一男子與他人以電話交談之聲音,無從認該男子即為原告配偶甲○○,女子即為被告,更無從認該男子通話之對象即為被告。
㈢原告未證明開車之人為甲○○,亦未說明其主張甲○○行蹤
之依據,原告應說明其係如何取得車輛之行車紀錄。對於原告所提光碟對話內容沒有意見,惟上面所寫的日期、時間,與真正的日期、時間不見得相符,因為可以調整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為訴外人甲○○之配偶。
2.被告認識甲○○與原告,也知悉原告與甲○○為夫妻。
3.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與光碟相同(不含加註部分)。
4.車號**58-TE號TIDA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㈡本件爭點:
1.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係何人間之對話。
2.被告有無與甲○○於102年8月8日下午進入台中市米奇汽車旅館。
3.被告與甲○○有無逾越與已婚男性間之正常往來尺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甲○○之配偶,被告認識甲○○與原
告,也知悉原告與甲○○為夫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之往來已逾越與已婚男性
間之正常往來尺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情,業據其提出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被告對於錄音譯文內容(不含加註部分)固不爭執,惟否認係被告與甲○○之對話。經查,原告所提光碟,係原告與甲○○之子乙○○因發現甲○○有異常情形,自甲○○駕駛之汽車取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查看,將記憶卡交由律師製作光碟,影像中男女聲音為甲○○與被告,被告喪偶後常到原告家串門子,有時一週二、三次,所以乙○○認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乙○○既為甲○○之子,且熟識被告,理應能辨識行車紀錄器談話之男女為甲○○及被告。是原告主張錄音譯文為被告與原告配偶甲○○之對話,應為可取。至於被告雖否認該譯文日期及時間相符,惟原告既無從查證被告之行蹤,應無調整日期、時間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取。
㈢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於102年4月7
日、102年7月17日、102年8月8日曾在汽車內對談,經本院勘驗其中光碟8月8日檔名AMBA0042光碟前二分鐘,內容有男子聲音,行駛一段路後,有看到路邊TIDA鐵灰色汽車,有一名女子下車後搭上行駛中的汽車,上車後有男女的對話。及勘驗檔案AMBA0068畫面至13點33分起之影像、檔案AMBA0069影像,汽車駛入汽車旅館,並有男女對話的聲音。經證人乙○○辨識男女之聲音為甲○○及被告(見本院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933***210係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此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0-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手機號碼於102年8月8日下午2點15分46秒-52秒間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中市○○區○○○路○段○○○號4樓」,該處為米奇汽車旅館等情,亦有上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及米奇汽車旅館網頁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142頁)。再對照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被告於102年8月8日曾多次提及「可以嗎?那裡有米奇阿」、「那裡有米奇,米奇汽車旅館」、「哎呀!進去也是可以休息阿,真的讓你休息啦,這裡也有一家,蝦咪蝦咪都巴黎喔。」、「巴洛克建設。雄都巴洛克建設。好不好?這裡米奇...」,足見係被告主動、積極邀約原告配偶甲○○進入汽車旅館。依客觀、合理判斷,應可認被告與甲○○之交往已進展至發生性行為程度,被告所為顯然逾越與已婚男性間之正常往來尺度甚多。
㈣至於原告主張除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933***210外,台灣大哥
大手機門號0987***530亦係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乙情,雖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2-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使用該二支手機通話之對象為原告,其雖聲請調查與0987***530門號有密集通聯之0958***103係何人申辦,然此僅能證明係何人申辦,並不能證明該0958***103門號係甲○○所使用。且被告與甲○○之交往情形已足認定,故無再調查其他手機門號申辦情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原告之配偶,竟逾越與已婚男性間正常往來之尺度,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基於配偶關係所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採。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在丞億電器材料行工作,每年收入實際所得約40餘萬元,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20頁)。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現職為全聯福利中心德美店管理幹部,月薪約32,600元,有土地及房屋等財產,則據被告陳報在卷,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供參(見本院卷第25、27-30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