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訴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複代理人高素真律師訴訟代理人戊○○上訴人甲○○
乙○○辛○○丙○○被上訴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七九三之一地號、第七九三之二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上開第七九三之一地號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上開七九三之二地號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
上訴人甲○○、丙○○、辛○○、及被上訴人庚○○各應補償上訴人乙○○、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辛○○及被上訴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庚○○於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辛○○、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台北縣鶯歌鎮農會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訴訟之告知,未為訴訟之參加,先此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鎮○○○段793-1、793-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793-1地號、793-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2筆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二)系爭793-1地號土地面積為7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大溢公司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上訴人庚○○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為8分之3,應有部分面積為273.375平方公尺。系爭793-2地號土地面積為87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大溢公司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上訴人庚○○應有部分為4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為8分之3,應有部分面積為327.375平方公尺。兩筆土地被上訴人大溢公司與庚○○合計應有部分面積為600.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大溢與庚○○業於系爭793-1、793-2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422、424號建物,面積合計347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系爭793-1地號及793-2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大溢公司與庚○○願維持共有,共同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G及E1部分,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不會影響既有巷道的通行問題,如依此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同意不需要找補差額。
(三)上訴人明記公司於793-1、793-2地號土地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24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上訴人甲○○則於793-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24萬元抵押權予台北縣鶯歌鎮農會。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抵押權利人臺灣銀行與鶯歌鎮農會參加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上訴人甲○○、明記公司各所分得之部分。
(四)被上訴人大溢公司於本院則稱:依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並無超過以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係上訴人甲○○、乙○○、辛○○、丙○○越權占用土地,致上訴人明記公司受分配之面積減少,上訴人甲○○、乙○○、辛○○、丙○○應縮減原判決附圖所分配之面積,上訴人明記公司即可以原物分配應有面積。上訴人明記公司不請求分配上訴人甲○○、乙○○、辛○○、丙○○占用部分之土地,竟要求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庚○○再減少應受分配之面積,顯無理由,請依原審分割人方式分割。如認應由被上訴人大溢公司與上訴人明記公司分臺北縣○○鎮○○路○○○巷(以下稱420巷)巷道為宜,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不同意與上訴人明記公司共有系爭420巷巷道,主張由被上訴人庚○○分配取得原判決附圖G部分,420巷道面積扣除被上訴人庚○○不足之應受分配面積53.5平方公尺後,由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上訴人明記公司各取得135.75平方公尺,並由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取得緊鄰被上訴人庚○○分得部分之巷道。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部分,應以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各坵塊價格與找補價計算計算應受補償金額。
(五)被上訴人庚○○於本院亦稱:原審分割方式已盡量維持土地訴訟現狀,避免分割造成地上物須拆遷,被上訴人庚○○乃同意與大溢公司保持共有,上訴人明記公司提起上訴,無非利用被上訴人庚○○向其他共有人爭取照市價現金補償,請維持原審裁判分割方式。被上訴人庚○○之臺北縣○○鎮○○○路422、424兩棟房屋亦有使用420巷作為建物後方之出入口,如不依原審分割方式,被上訴人庚○○亦應分得53.5平方公尺部分420巷道土地以供通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明記公司主張:
1、同意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照使用現狀進行分割。上訴人明記公司出入門戶設於420巷內,只要讓上訴人可以正常通行,對於分割方案原則上無意見。420巷即原判決附圖E1及E2部分,為上訴人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營運通行所必經之道路,該巷後段僅上訴人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兩家公司,原判決將原判決附圖E1部分,即420巷大部分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庚○○取得,則日後如被上訴人將上開道路以所有權人身分加以圈圍,限制上訴人明記公司使用,上訴人明記之營運即立受重大損害。因被上訴人庚○○為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之股東,原判決附圖G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該建物係以中正三路上之大門作為出入門戶,並無必須使用系爭420巷道之需求。請判准原判決420巷部分之土地由上訴人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各取得1/2,以維持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確保系爭道路可供通行之用。設若被上訴人庚○○仍可取得系爭420巷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則基於公平原則與公共利益考量,上訴人甲○○、乙○○、辛○○、丙○○等人亦應分受部分系爭420巷之土地。
2、至於不能按原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部分,為免計算岐異,建議一體適用依公告現值加計五成核算找補及應受補償之金額。
(二)上訴人甲○○、乙○○稱:同意將系爭兩筆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照使用現狀進行分割。上訴人甲○○之建物坐落及使用部分為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及A、B部分中屬於793之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乙○○之建物所使用部分則坐落於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中屬於793之2地號部分,原判決將原判決附圖H及A部分分由上訴人乙○○取得,B部分由上訴人甲○○取得,與上訴人甲○○、乙○○實際使用情況不符,請求依上訴人甲○○、乙○○實際使用狀況為分配,即由上訴人甲○○取得附圖A(原判決附圖H及A、B)所示屬於793之1地號部分,由上訴人乙○○取得附圖編號A(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屬於793之2地號部分。至於不能按原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部分,希望以公告地價來計算找補等語。
(三)上訴人辛○○、丙○○:同意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照使用現狀進行分割。對於原判決判由上訴人辛○○取得附圖編號C(即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上訴人丙○○取得附圖編號B(原判決附圖編號C、F)所示部分之土地,沒意見。至於不能按原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部分,希望以公告地價來計算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縣○○鎮○○○段第793之1地號、第793之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及H部分面積合計260平方公尺土地分與上訴人乙○○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合計188平方公尺土地分與上訴人甲○○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及F部分面積合計237平方公尺土地分與上訴人丙○○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合計245平方公尺土地分與上訴人辛○○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及E1部分面積合計600平方公尺土地分與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庚○○取得,並維持共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E2部分面積合計
72平方公尺分與上訴人明記公司取得。㈡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庚○○2,888元、給付明記公司493,937元;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庚○○398元、給付明記公司68,027元;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庚○○2,543元、給付明記公司434,782元;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庚○○3,096元、給付明記公司529,429元。上訴人甲○○、乙○○及明記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乙○○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取得原判決附圖H所示14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判決附圖A、B所示附於793之1地號部分28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乙○○取得原判決附圖A、B所示附於793之2地號部分1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明記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附圖E1及E2所示部分土地,由上訴人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取得,以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793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庚○○,及上訴人明記公司、辛○○、丙○○、甲○○等6人共有,被上訴人庚○○及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其餘共有人均為八分之一;毗鄰之同地段793之2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庚○○、及上訴人明記公司、辛○○、丙○○、乙○○等6人共有,被上訴人庚○○及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其餘共有人均為八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前揭2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及414號房屋為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乙○○則占有使用屋後空地部分,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3、24頁)。而同路段416號房屋為上訴人丙○○所有、418號房屋為辛○○所有,422及424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庚○○所有,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上訴人明記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但使用同路段420巷出入通行;甲○○占有使用部分為附圖所示編號A(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H)部分中屬於793之1地號部分及編號H部分,上訴人乙○○占有使用部分為附圖所示編號A(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中屬於793之2地號部分,上訴人丙○○占有使用部分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上訴人辛○○占有使用部分為附圖C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被上訴人庚○○所有房屋占有使用部分為附圖編號F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上訴人明記公司通行之420巷為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完成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自非無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793之1地號及793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非全部相同,然該2筆土地乃相毗鄰之土地,且經兩造即全部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七、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兩筆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照使用現狀進行分割(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庚○○於原審雖表示願意保持共有,惟於本院則表示如不採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則認附圖所示編號D、E系爭420巷道所在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編號E1、E2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庚○○分配53.5平方公尺,餘由上訴人明記公司與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平均分配各取得半數(見本院卷第243頁)。又除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外,兩造對於由上訴人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屬於793-2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793-2地號上編號A、B部分),由甲○○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屬於793-1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793-1地號上編號A、B,及H部分),由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編號C、F部分),上訴人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均無爭議(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配如下,應係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㈠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793之1地號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中屬於793之1地號部分,及編號H部分),分歸上訴人甲○○所有;㈡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793之2地號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中屬於793之2地號部分),分歸上訴人乙○○所有;㈢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C、F部分)分歸上訴人丙○○所有;㈣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分歸上訴人辛○○所有;㈤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2及E1之一部分)分歸上訴人明記公司所有;㈥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1之其餘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大溢公司所有;㈦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庚○○所有。
(一)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雖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並無超過以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係上訴人甲○○、乙○○、辛○○、丙○○越權占用土地,致上訴人明記公司受分配之面積減少,上訴人甲○○、乙○○、辛○○、丙○○分配之面積應予縮減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查,系爭2筆土地除上訴人乙○○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793之2地號部分、及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外,其餘土地全為上訴人甲○○、辛○○、丙○○及被上訴人庚○○之建築物所覆蓋,如依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之主張,無異要上訴人甲○○、乙○○、辛○○、丙○○將其所有房屋均予拆除,不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對於上訴人甲○○、乙○○、辛○○、丙○○將造成巨大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大溢公司為上開主張之目的,無非為確保自己分配取得系爭420巷所在較大之土地面積,然該部分土地,依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之主張,為屬既成道路用地,所有權人並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之上開主張,於其並無何重大之經濟效益,但將造成他共有人鉅大之損害,應非可取。且兩造於原審均已陳明希望依照使用現狀進行分割(見原審卷第19頁),且除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外,其餘共有人對於由上訴人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793之2地號部分,甲○○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793之1地號部分,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上訴人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均無爭議(見本院卷第87頁),則上訴人甲○○、乙○○、辛○○、丙○○部分,自仍以分得其現占有使用部分,即上訴人甲○○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793之1地號部分、上訴人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793之2地號部分、上訴人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上訴人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公平妥適。
(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庚○○仍有使用系爭420巷之需求,應分得部分系爭420巷之土地,上開巷道已供公眾通行近40年,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從未阻撓通行,上訴人明記公司上訴無非利用被上訴人庚○○向其他共有人爭取市價補償,反對於上訴人明記公司分取系爭420巷所在土地之半數,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云云。惟查,附圖所示D、E部分之系爭420巷道既經供公眾通行近40年,未曾有人阻撓通行,而上訴人明記公司請求分得系爭420巷道所在半數土地之目的,亦僅係求日後得以繼續通行使用,而非在興建房舍(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2頁、第132頁、第252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明記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庚○○為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之股東乙節,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庚○○與大溢公司於原審尚表示願意保持共有,足見被上訴人庚○○縱未分得系爭420巷所在土地,於其繼續通行使用系爭420巷道,應無影響。而上訴人明記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以公告現值1.5倍計算找補(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因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市價補償並聲請鑑價(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01頁、第116頁),故而具狀表示找補之依據須同一,不能一部分依市價,一部分依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5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記公司上訴僅係為利用被上訴人庚○○向其他共有人爭取市價補償云云,委無足取。而查,系爭巷道主要係由大溢公司及明記公司早年為營運通行所需,各自捐出部分土地作為系爭道路通行所用,且系爭巷道後端僅明記與大溢二家公司,無其他住家或公司位於該巷之後,有使用系爭巷道必需者,僅明記與大溢公司而己等情,已據上訴人明記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52頁);上訴人甲○○、乙○○亦陳稱系爭420巷巷道係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明記公司將原自有建物拆除,以供後方廠房出入通行,且系爭巷道內只有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上訴人明記公司所屬廠房,並無其他住宅或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提出系爭巷道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上訴人明記公司廠房之照片五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6至210頁);上訴人辛○○亦陳稱系爭巷道係明記公司前身及大溢公司各買了一棟房屋拆了一起當道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上訴人明記公司主張系爭巷道主要係供其與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通行使用,尚非無據。上訴人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既無建物,二公司之廠房又均位於系爭420巷道末端,均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且系爭巷道主要亦係供上訴人明記公司與大溢公司通行使用,則由上訴人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各取得該系爭巷道1/2之土地,應更能確保巷道不被圈圍而保障各共有人之通行使用。
(三)至於上訴人明記公司雖主張就系爭420巷所在土地與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惟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因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法院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已表明不願與上訴人明記公司共有之旨(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自無從將系爭巷道所在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由上訴人明記公司與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共有。至於上開土地目前雖屬巷道,惟其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板調字第314號卷第4、7頁),與不得分割之道路用地尚屬有間,且若果附圖D、E部分不得分割,亦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上訴人明記公司主張由其與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亦無可取。
(四)綜上,系爭二筆土地依上述分割方法分由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使被上訴人庚○○,及上訴人甲○○、乙○○、辛○○、丙○○等各共有人均取得其所使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就其廠房出入必經之巷道之土地,亦均有所有權,既不變更原共有人使用之狀況,並使系爭巷道得以保持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狀態,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應係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採原物合併分割,因系爭793之1及793之2地號土地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及丁種建築用地,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793-1地號土地價值共20,729,569元,793-2地號土地價值共10,074,258元(參外放鑑定報告第33頁)。又793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庚○○,及上訴人明記公司、辛○○、丙○○、甲○○6人共有,其中被上訴人庚○○及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其餘共有人均為八分之一;793之2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庚○○、及上訴人明記公司、辛○○、丙○○、乙○○6人共有,其中被上訴人庚○○及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其餘共有人均為八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甲○○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5,182,392元,上訴人乙○○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2,518,565元,上訴人丙○○、辛○○、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各為3,850,478元,被上訴人庚○○應有部分價值為7,700,957元(參外放鑑定報告第33頁)。又因系爭土地三面臨路呈不規則形,各部分土地價值不同,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上訴人甲○○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中屬於793之1地號部分之價值為9,548,413元,上訴人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793之2地號部分價值1,990,148元,上訴人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價值5,360,603元(3,849,615+1,510,988=5,360,603),上訴人辛○○分得附圖所示C部分價值4,992,158元(2,255,138+2,737,020=4,992,158),上訴人明記公司分得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價值289,178元(83,897+205,281=289,178),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分得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價值290,964元(87,468+203,496=290,964),被上訴人庚○○分得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價值8,332,363元(4,905,038+3,427,325=8,335,363)。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各共有人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實際分得土地價值,兩相比較,上訴人甲○○、丙○○,辛○○及被上訴人庚○○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超過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其金額依序為4,366,021元、1,510,125元、1,141,680元、631,406元;上訴人乙○○、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低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其金額依序為528,417元、3,561,300元、3,559,524元(參外放鑑定報告第2、第33頁),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甲○○、丙○○、辛○○及被上訴人庚○○各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方屬公平。
九、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明記公司於系爭793-1、793-2地號土地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24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被上訴人甲○○則於793-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24萬元抵押權予台北縣鶯歌鎮農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板調字第314號卷第4至9頁)。被上訴人大溢公司曾於民國(下同)98年
7月24日以律師函對抵押權利人臺灣銀行與鶯歌鎮農會告知訴訟,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上訴人明記公司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台灣銀行及鶯歌鎮農會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30至146頁、第166至179頁),鶯歌鎮農會並到庭表示同意分割(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上訴人明記公司、甲○○各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十、原審准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法固無不合,惟未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其經濟效能並兼顧土地價值不同之補償,其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豐澤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分得超過應有部│應補償之共有人│金額││分價值之共有人│││├─────────┼────────┼────────┤││乙○○│301,608元││├────────┼────────┤│甲○○│明記公司│2,032,716元││├────────┼────────┤││大溢公司│2,031,696元│├─────────┼────────┼────────┤││乙○○│104,321元││├────────┼────────┤│丙○○│明記公司│703,078元││├────────┼────────┤││大溢公司│702,726元│├─────────┼────────┼────────┤││乙○○│78,869元││├────────┼────────┤│辛○○│明記公司│531,539元││├────────┼────────┤││大溢公司│531,272元│├─────────┼────────┼────────┤││乙○○│43,619元││├────────┼────────┤│庚○○│明記公司│293,967元││├────────┼────────┤││大溢公司│293,820元│├─────────┴────────┴────────┤│計算式:││乙○○、明記公司及大溢公司短少部分共7,649,231元,其中││乙○○短少528,417元占6.90808%、明記公司短少3,561,300元││占46.55765%、大溢公司短少3,559,514元占46.53427%。上訴││人甲○○、丙○○、辛○○、庚○○分得超過應有部分之價值││依序為4,366,021元、1,510,125元、1,141,680元、631,406元││,各依上開比例計算,給付上訴人乙○○、明記公司及大溢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