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86號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原告己○○原告庚○○原告辛○○○原告壬○○原告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暨共同訴訟代理人子○○複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丑○○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寅○○
卯○○
參加人如附表所示16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16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等10人 主張渠 等之被繼承人 李阿保 於民國(下同)38年間取得 林丙丁 等10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鶯歌小段194地號土地地上權(重測後地號為臺北縣○○鎮○○段
728、732地號,惟732地號土地已被徵收,原告等僅申請72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領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然因上開土地登記簿漏未登記該項地上權,乃於89年4月25日檢具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地2151號民事判決正本,向被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補辦地上權登記。被告以其請求更正登記事項顯逾更正登記之範圍,於89年5月3日以89北縣樹地一字第5198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87號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遂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查參加人即如附表所示之16人為臺北縣○○鎮○○段7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繼承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