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65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3年5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14540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6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所明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參照。原告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係於93年1月19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審定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3年2月22日即已屆滿,因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23日代之;惟原告遲至93年3月10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被告收文戳蓋於訴願書可考,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