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59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以其至河床挖取砂石係為重造其父之墓園,並不知道係犯法,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查: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造墓所需之砂石得向建材行購買,並無正當而無法避免之事由存在,自不得以不知係犯法為由而免除刑事責任,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其於本院審理終結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1名精神中度障礙之弟弟賴其照顧,經濟狀況不佳,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曹庭毓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