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沈彥任
被 告 魏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1,467元,及其中69,78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求違約金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
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
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
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
金69,787元、利息37,887元,合計107,674元未清償。而新
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經濟部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第25至36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
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1,467元暨利息,嗣於訴
訟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