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謝杏奇 律師
相 對 人 尚好製衣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 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已由本院98年度桃勞簡調字第30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
無資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以無資力
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
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
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是當事人縱已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如不符合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仍不應准予訴訟救助。經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5份為證,惟聲請人均為越南籍,有
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5份附卷足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須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
或慣例,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始得准予訴訟
救助,而目前我國與越南國之間,並無簽署有關訴訟救助之
司法合作協定,亦未建立相關互惠原則,有我國外交部97年
4月1日外條二字第09701035070號函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
影本等件可參,則我國國民於越南國既未能受訴訟救助,聲
請人等就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縱使經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仍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