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三六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權人乙○○所執鈞院98年度司執字
第465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1年
度促字第342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
付命令已於民國91年7月8日確定。惟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
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後,未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至其於98年1月22日聲請強
制執行時已逾5年,故被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是原告
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
執字第465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支票為原告簽發,原告確有向伊
借錢,伊之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明
定。被告前執有經原告簽發之支票1紙,嗣被告因於90年8月
1日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對
於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並於91年7月8
日核發確定證明,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而
被告遲至98年1月22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35號債權憑證可稽
,可見被告所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逾
5年之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票據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而非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是被告辯稱本
件借款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465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豔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