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6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徐美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2年9月10日簽立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貸款,約定被告得於額度內陸續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被告遲延履行,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遲延期間則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294,071元後,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聯
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分期付款及
小額信貸等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為公告後,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
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新聞
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聯
邦銀行之借款業因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又依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查訴外人聯邦銀行業將其對於被告之本
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法為公告,依同法第29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事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29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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